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477號聲請人交泰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11年12月22日142,351元Y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