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10號原告 林家葦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耀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75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3萬5000元本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11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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