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 施仁道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仁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9頁】、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98頁)、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6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目前任職於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2,753元(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每月平均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房租補助1萬650元(見本院卷第45、95至100頁),扣除自述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約3萬6,202元(見本院卷第46頁)後,僅餘2萬7,201元。而債務人名下固有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價值合計1,242萬937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28頁鑑定報告書)之土地共9筆,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9萬791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5億4,802萬9,056元(見消債調卷第33、39、42、56、70、74、77、78、79、87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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