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0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楊順淵 即遠銍水電工程行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9條、保證契約第4條約定可憑,而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順淵即遠銍水電工程行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就被告楊順淵即遠銍水電工程行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楊順淵即遠銍水電工程行於93年6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㈠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41%計收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㈡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3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3%計收利息,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㈢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計收之利息,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計收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上開個別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個別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個別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楊順淵即遠銍水電工程行就上開借款㈡部分,自96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96年10月24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順淵即遠銍水電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1│1,200,000│420,000│自96年9月1日起至│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6.444%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2│2,000,000│503,781│自96年10月1日起│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息6.434%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3│300,000│300,000│自96年9月1日起至│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7.134%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4│1,000,000│873,327│自96年9月20日起│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息7.134%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