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八六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偵查起訴,嗣強制戒治部分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十二之一號住處搜索,經甲○○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
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九頁),足見被告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第一0七一號判決意旨及該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在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惟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於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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