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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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金部分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續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同年十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一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廣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0二0公克,淨重0‧八八二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藥物部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636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四七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毒偵字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一‧一0二0公克,淨重0‧八八二0公克,取樣0‧000八公克,餘重0‧八八一二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五八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四四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情節屬實,且堪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八八一二公克,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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