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貳支、附表編號四所示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貳支、附表編號四所示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彰化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歲、綽號「 阿祥 」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枝(下稱黑色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二街交叉口為警查獲,並其身上腰際扣得上開槍、彈)。
二、乙○○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 林士晴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起訴)、甲○○(未據起訴)共計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乙○○單獨為之部分:
1、強盜部分:乙○○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向甲○○借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枝(下稱銀色改造手槍),內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一顆充作犯案用之工具,旋連續於⑴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十八、十九時許,騎機車並持銀色改造手槍,至台中市○村路靠近五權西路處,脅迫一名剛從自小客車下車之女子,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六百元;⑵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騎機車並持銀色改造手槍,至台中市○○路○○○號三信銀行提款機前,脅迫 一甫 自該處提款完畢之男子,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七千元;⑶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騎機車並持銀色改造手槍,至台中縣○○鎮○○路○○號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前,脅迫一甫自該處提款完畢之男子,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七千元。
2、竊盜部分:⑴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某便利商店前,見 莊家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6373號之三菱廠牌綠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M029500,車主登記為莊家慶之父 莊峻芳 )車門未上鎖亦未熄火停於該處路旁,駕駛人莊家慶至該便利商店購物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該自小客車以充作日後之犯案交通工具;⑵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鄉○○路附近某汽車維修場,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一
把,竊取 陳炳福 所有之PV—3092號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兩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B2—6373號自小客車上,嗣並將該車原懸掛之B2—6373號車牌兩面丟棄在大肚溪而逸失。
(二)乙○○與林士晴共同為之部分:乙○○、林士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五分許,林士晴駕駛上開乙○○所竊得之B2—6373號自小客車(已改懸掛PV—3092號車牌),搭載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果菜市場之停車場並負責接應,乙○○旋持黑色改造手槍,脅迫果菜商 李東隆 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十萬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嗣乙○○分得十四萬元,林士晴則分得六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
(三)乙○○與甲○○共同為之部分: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⑴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凌晨二時許,甲○○騎機車後載乙○○至台中市○○路旁某處提款機,由乙○○持銀色改造手槍,脅迫一正在該處提款之男子,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五萬元;⑵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一白色自小客車載送乙○○至台中市○○路、青海路交叉口之三信銀行提款機前,由乙○○持銀色改造手槍,脅迫正在該處提款之 林繡綺 ,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二萬元;⑶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甲○○騎機車後載乙○○,至台中市○○○路○○○號九信提款機前,由乙○○持銀色改造手槍,脅迫一正在該處提款之男子,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一萬元;⑷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甲○○騎機車後載乙○○至台中市○○路一八0之四0號台中果菜公司之停車場內,由乙○○持銀色改造手槍,脅迫正欲開貨車離去之 廖益盛 ,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裝有現款將近五十萬元之背包,乙○○得手後與甲○○平分贓款而取得約二十三萬元。
嗣林士晴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與乙○○共同強盜所得行動電話一具及贓款一萬元。乙○○則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二段二七巷十三號八樓之一拘獲;復經乙○○帶同警方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市○○○街○○號六樓之八租住處內,查獲銀色改造手槍(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一顆);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台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拖吊場」內,查獲上開B2—6373號自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之PV—3092號車牌兩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士晴於警訊、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廖益盛、林繡綺、莊峻芳、陳炳福於警訊中,被害人李東隆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及贓物領據三紙、前開槍彈、贓物、獲案現場照片共十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調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再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改造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詳見附表備註欄),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四八二六二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六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持以遂行竊盜或強盜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以強盜他人財物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金屬製改造手槍及被告攜以竊取他人車牌之扳手,其顯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作為兇器使用,是應均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一)2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一)2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前開強盜犯行時,原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之構成要件。因該犯行同時有前開二法律規定加以處罰,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懲治盜匪條例)優於普通法(刑法)之原則,原應適用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論處。惟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布廢止;刑法增訂、修正條文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公布,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原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條次及構成要件不變,惟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修正後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刑度較修正前刑法刑度高,惟較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度(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低。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裁判時之法律(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行為時之法律(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則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二(一)2竊盜犯行除外】所為八次持槍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各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持銀色改造手槍為犯罪事實欄二(三)⑷強盜犯行後,復代甲○○寄藏銀色改造手槍,而認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銀色改造手槍予以論罪,惟查被告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仍有單獨持銀色改造手槍為強盜犯行,已於前述,故被告顯係為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長期持有銀色改造手槍,即其持有銀色改造手槍之意並非為甲○○寄藏,是其此部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與林士晴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八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加重強盜罪間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與連續加重強盜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再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持有黑色改造手槍,而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另行起意持之犯加重強盜罪,是其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與其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二(一)2竊盜犯行除外】所犯之連續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色改造手槍、編號三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四之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一顆為被告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已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均非違禁物,另被告竊取汽車所使用之扳手一把,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刪除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再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部分,被告乙○○單獨或與甲○○共同所為七次強盜犯行中,其等作為強盜交通工具之機車、汽車,均係被告乙○○事先在台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等處竊取所得之物,因認被告此部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前開事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卷證資料,公訴人所指乙○○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之憑據,僅有被告乙○○之自白,而乏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強盜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黑色改造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槍枝管制編號││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0000000││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五一0)││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子彈│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5mm鋼珠,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銀色改造手槍│一枝│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槍枝管制編號││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0000000││良好,認具殺傷力。│││五七七)│││├──┼───────┼───┼────────────────────┤│四│改造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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