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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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審原告 康志泰 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莊正雄
莊嘉廷 康志修 康志浩 (Jyh-HawK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正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嘉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志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志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幣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於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2383元諭知應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負擔九分之
一、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康志修負擔九分之一、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康志浩負擔九分之一、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莊正雄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莊嘉廷負擔三分之一,嗣因相對人等未對此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4年2月3日臻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知各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部分,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認此部分之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無誤,從而,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各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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