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律成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陽律成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陽律成 於104年11月2日經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1月2日前10天,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偵查筆錄參照),然查: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4年11月2日14時4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11835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9999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175號)、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A-175;姓名:陽律成)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於「 楊琳盛 」之男子(見警卷第22頁),惟該名男子於被告遭查獲前已另案入監服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無法再為其餘偵查作為,亦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有臺東縣警察局105年3月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2日東檢和荒104偵3211字第4015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