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源原名林俊華.選任辯護人朱柏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為 常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俊源(綽號「 阿華 」、「 阿源 」,迭次更改姓名,民國93年9月17日由「林俊源」更名為「 林昶耆 」,95年11月21日由「林昶耆」更名為「林俊華」,100年3月29日再由「林俊華」更名為「林俊源」),前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0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陳勇 列(綽號「 阿勇 」,所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確定)、 高志元 (綽號「 阿元 」,所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上開同案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引誘越南籍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7月間某日,透過 周明鋒 (綽號「 阿鋒 」)引介,以每月支付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尋找 涂永清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人頭配偶並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及申請入境臺灣,涂永清因經濟情況不佳,缺錢花用,遂應允擔任人頭配偶,而與林俊源、 陳勇列 、高志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源、高志元為涂永清辦理護照,購買前往越南機票及在越南結婚之一切事宜,於93年8月18日、93年10月24日先後2次,由林俊源、高志元載送涂永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由當地不知情之協辦結婚事宜之成年人前往越南國際機場與涂永清會面後,安排無結婚真意之涂永清與 阮氏 玉碧 相親見面,依據越南法令與越南籍配偶即 阮氏玉碧 完成越南之結婚法定程序及登記,並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預約面談,而涂永清與阮氏玉碧依指定時間備妥涂永清身分文件、經越南公證單位及外務廳翻譯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影本、雙方護照、交往過程說明書及健康檢查證明書,前往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與該辦事處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面談通過後,返回臺灣,並於93年11月5日,由高志元駕駛車輛搭載涂永清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以下依舊制簡稱「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持涂永清與阮氏玉碧在越南結婚之相關證明及經驗證之文件,以涂永清與其配偶即阮氏玉碧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且明知涂永清與阮氏玉碧有婚姻關係為不實事項,而共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系統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高志元於登記當日取得由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予涂永清之其與阮氏玉碧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林俊源、陳勇列、高志元等人旋基於與涂永清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委託越南當地不知情成年人,於93年11月20日前之11月間某日,持該戶籍謄本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阮氏玉碧來臺入境依親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該辦事處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核發許可阮氏玉碧入境之居留簽證,阮氏玉碧遂於93年11月20日,自越南胡志明市國際機場搭乘班機來臺入境。
二、 嗣林俊源 指示陳勇列、高志元先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均同)搭載涂永清,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待阮氏玉碧上車後,高志元即取走阮氏玉碧之護照及結婚文件,並與陳勇列共同載送涂永清返回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下車,再載送阮氏玉碧前往林俊源指定之臺北縣三重市(即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同)處所,林俊源提供高志元、陳勇列每月約4萬元左右之薪資,指示高志元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承租房屋後,由高志元、陳勇列另載送阮氏玉碧前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所承租房屋,由林俊源、陳勇列、高志元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引誘阮氏玉碧與他人性交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予以容留、媒介,以每次性交易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依林俊源或當地所謂三七仔(即皮條客)指示之時間、地點,由高志元、陳勇列輪流載送阮氏玉碧前往宜蘭縣境內宜蘭市、羅東鎮等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或由阮氏玉碧先行收取,再轉交予當次性交易擔任載送 馬伕 之高志元或陳勇列,或由當次性交易擔任馬伕工作之高志元或陳勇列直接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高志元、陳勇列將當日性交易收入,先行扣除租屋房租、生活開銷費用後,再將所收取款項匯款至林俊源所指定之帳戶,林俊源則每月將高志元、陳勇列之薪資,另行匯款至帳戶,由高志元、陳勇列提領花用,林俊源、陳勇列、高志元等人即以阮氏玉碧每日性交易所得充作生活之資,林俊源並本於上揭同一犯意,指示亦有相同犯意之陳勇列、高志元將阮氏玉碧載送至雲林縣斗六市不知名之經營色情應召行業之成年人處,繼續由該色情應召業者容留、媒介阮氏玉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每次3千元代價之性交行為,所得性交易款項由該色情應召業者、林俊源、高志元、陳勇列抽成朋分,其等恃為生活之資,而均以之為常業,阮氏玉碧就上揭常業之行為,則須向林俊源請領性交易報酬。嗣於94年5月間某日,阮氏玉碧因未領得性交易所得款項,乃搭長途巴士到達臺北,再由高志元、陳勇列接送阮氏玉碧返回其等二人居住處所,阮氏玉碧向高志元、陳勇列要求取回護照並給予長期從事性交易之金錢代價,高志元予以拒絕,嗣後阮氏玉碧又再利用北上前往高志元、陳勇列租屋處所之機會,見陳勇列外出未戴皮包,趁機拿取皮包內之身分證影印留存後,於搭乘長途巴士返回雲林縣斗六市途中藉機下車,並透過在臺越南語廣播節目主持人輾轉報警求助,為警依陳勇列身分證影本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經查,被告林俊源與陳勇列、高志元等人,基於與涂永清共同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意聯絡,利用越南當地不知情成年人,於93年11月20日前之11月間某日,持該戶籍謄本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阮氏玉碧來臺入境依親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部分,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然依刑法第5條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我國仍有審判權,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之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警詢陳述之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1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9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25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2頁至第30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855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6頁),對被告林俊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第120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72頁至第
176頁),業已給予被告林俊源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就被告林俊源是否即為主導策畫本起事件之「林俊華」、「俊華」、「阿華」、「阿源」之人此一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事項,各證人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所述有不符之處,其中證人涂永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伊不知道,而當問及證人涂永清有人介紹林俊源予伊認識時,伊先稱:沒有意見,後改稱伊沒有印象、問及他人如何介紹林俊源時,亦稱:時間太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0頁背面),並證稱:伊不記得「阿華」有無帶伊去,是因為距離當時太久了,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陳勇列則證稱:
伊不記得「阿鋒」與「阿華」講話之次數有幾次、伊忘記講話之時間、地點、是否尚有其他時間與林俊華及「 阿峰 」講話、亦忘記是如何之場合、見過被告林俊源幾次,亦不記得現場有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
127頁),嗣經隔離被告林俊源後,始證述伊、高志元、阮氏玉碧及被告林俊源有一起喝酒、吃飯,其所述「阿華」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林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而證人高志元並陳稱:伊對於本案之事實忘記了、不記得了,以之前之筆錄為準、因為時間比較久遠,較難以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6頁)。經審酌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情事,警詢時間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距離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近,渠等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未受外力干擾,而無審理時面對被告林俊源之壓力,亦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等節,應認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就上開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較趨於真實,而渠等就上揭關於審判中有記憶不清之部分,顯然係受到時間久遠或記憶不清之影響,而難認為具有可信性。
⒊準此,證人涂永清、陳勇列及高志元於警詢中就前開部分
所為之證詞,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俊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前開各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偵訊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之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
結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9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8557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252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檢察官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予以詢問證人,證人並對於案情證述明確,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由證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並無任何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由被告林俊源對之行使反對詰問,而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 於渠 等所涉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罪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據上開說明,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述為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被告以外之人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9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⒋經查,證人高志元於偵查中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偵字第8579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未經具結,且觀諸高志元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前證稱:伊沒有無帶涂永清至越南與阮氏玉碧辦理假結婚,於94年11月間某日,伊亦未與陳勇列、涂永清到機場接走阮氏玉碧,亦沒有叫涂永清去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阮氏玉碧之結婚登記,伊不知道為何涂永清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帶他到越南與阮氏玉碧辦理假結婚云云。自證人高志元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形式,並審酌其外部狀況,該證詞與證人涂永清、陳勇列等人所證述有至機場接走阮氏玉碧等內容顯然不相吻合(此部分詳後述),而當時之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確有辦理證人涂永清及阮氏玉碧之結婚登記等情,亦有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函及附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在卷可佐。故證人高志元於前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指稱:伊沒有無帶涂永清至越南與阮氏玉碧辦理假結婚、伊未與陳勇列、涂永清到機場接走阮氏玉碧,亦沒有叫涂永清去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阮氏玉碧之結婚登記云云,既欠缺具結之程序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內容,復與前開證人涂永清、陳勇列等人所證述之事實相互牴觸,應認為證人高志元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已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該部分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涂永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審理卷第45頁至第48頁、同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卷(一)第191頁至第20
3頁、卷二第52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陳勇列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審理卷第41頁至第45頁、同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卷(一)第165頁至第182頁、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72頁)、證人高志元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審理卷第48頁至第50頁、同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卷(二)第5頁至第16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均係被告林俊源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案件、同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卷(一)、卷(二)案件之法官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各該證人之任意性陳述具有信用性業經保障之情形下而為之證述,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林俊源對渠等行使反對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明鋒之審判外陳述
(一)警詢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除法律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未經法律明定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經查,證人周明鋒於警詢中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偵字第1225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林俊源及其辯護人爭執其並無證據能力,故證人周明鋒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⒉經查,證人周明鋒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994號偵查卷第28頁),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到庭,具結後經被告林俊源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周明鋒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阮氏玉碧之審判外陳述
(一)警詢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阮氏玉碧因97年6月25日出境離開我國,有卷
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卷,第68頁),於本案審理中,證人已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然證人阮氏玉碧於警詢時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係其對於如何於前開事實中,被引入臺灣,經被告林俊源、陳勇列、高志元等人容留、媒介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情節之親身經歷所為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阮氏玉碧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堪認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林俊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阮氏玉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阮氏玉碧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8579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5頁),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阮氏玉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阮氏玉碧係被告林俊源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
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之法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卷一第116頁至第144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證人上揭任意性之陳述具有信用性,且業經保障之情形下,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函及附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一第20
5頁至第21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4月8日函及附件(見同卷二第19頁至第39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7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見同卷第93頁至第102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俊源固不否認伊認識周明鋒、陳勇列、高志元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及媒介、容留性交為常業等犯行,辯稱:伊本名林俊源,是後來才找算命的改名字為林俊華,伊只是剛好認識陳勇列、高志元,並不認識涂永清;對於陳勇列、高志元、涂永清間以假結婚方式引進阮氏玉碧來臺,嗣後容留、媒介阮氏玉碧賣淫等犯罪行為,伊完全不知情,亦未曾參與,而本案犯罪時間為93年
8月起至94年5月止,此段期間伊之姓名係林俊源或林昶耆,嗣後始更名為林俊華,起訴書所稱「阿華」之人、與伊無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各階段,均無法證明伊曾現身參與,伊係以何方式收取性交易所得,再觀之證人陳勇列之證詞前後相互矛盾,高志元則證稱係以「 林仔 」稱呼伊,並非「阿華」或「阿源」,均無法證明伊即為起訴書所載之「阿華」,「阿華」、「俊華」及「林俊華」之人云云。經查:
(一)關於阮氏玉碧為越南籍女子,利用與涂永清結婚而申請入境我國,而其入境後,係由陳勇列、高志元夥同涂永清前往桃園機場接機,待阮氏玉碧上車後,高志元取走阮氏玉碧之護照及結婚文件。其後,陳勇列、高志元另載送阮氏玉碧前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所承租房屋,其等依「阿華」或當地所謂三七仔(即皮條客)指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勇列、高志元輪流載送阮氏玉碧前往宜蘭縣境內宜蘭市、羅東鎮等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男客將陰莖插入阮氏玉碧陰道內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2千元至3千元不等,或由阮氏玉碧先行收取,再轉交予當次性交易擔任載送馬伕之高志元或陳勇列,或由當次性交易擔任馬伕工作之高志元或陳勇列直接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高志元、陳勇列將當日性交易收入,先行扣除租屋房租、生活開銷費用後,再將所收取款項如數匯款至「阿華」所指定之帳戶,「阿華」則每月將高志元、陳勇列之月薪4萬元,另行匯款至固定帳戶,由高志元、陳勇列使用「阿華」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行提領花用,而阮氏玉碧則須另向「阿華」請領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嗣「阿華」又指示陳勇列、高志元將阮氏玉碧載送雲林縣斗六市不知名之經營色情應召行業之成年人,該色情應召業者繼續容留、媒介阮氏玉碧與男客從事性交為,每次代價3千元,所得性交易款項由該色情應召業者、「阿華」、陳勇列、高志元抽成朋分,阮氏玉碧仍須另向「阿華」請領性交易報酬之事實,迭據阮氏玉碧明確指證稱:高志元自其入境之初,即有與陳勇列、涂永清共同前來接機,嗣後由高志元、陳勇列接往臺北縣某大樓,幾日後又由高志元、陳勇列接往宜蘭從事賣淫性交易,並由高志元、陳勇列載送其前往宜蘭、羅東等地從事性交易,所收性交易費用均交由高志元或陳勇列,嗣後又由高志元、陳勇列、「阿華」之人載其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將其交給高志元、陳勇列在當地從事色情應召業者之友人,其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所得,該色情應召業者亦會將所得半數轉交予高志元、陳勇列、「阿華」等人等情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卷(一)第116頁至第143頁)。證人陳勇列於警詢亦證稱其與高志元均係受僱於所謂「林俊華」(即綽號「阿華」)之男子,每月薪水4萬元左右,阮氏玉碧賣淫所得,交由其本人或高志元匯入某帳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載阮氏玉碧從事性交易,一個月可領38,000元至40,
000元,伊認識涂永清,跟高志元拿錢給他,作為假結婚費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第74頁正面、背面偵訊筆錄);並指稱高志元在宜蘭羅東有管理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高志元有與其共同載送阮氏玉碧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而擔任馬伕之工作,阮氏玉碧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由高志元管理等節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警詢筆錄),另證人涂永清亦證稱:伊係經由「阿峰」結識「阿華」,而同意擔任前往越南結婚之人頭老公,並由「阿華」、高志元安排前往越南之辦理護照、購買機票及在越南當地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結婚之各項手續,返臺後由高志元搭載其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結婚登記事宜,且於93年11月20日阮氏玉碧來臺,亦係由高志元來電通知接機事宜,當時陳勇列亦在車上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卷(一)第193頁)。
(二)就證人阮氏玉碧與涂永清之婚姻登記及入境臺灣過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網路列印資料、阮氏玉碧入境登記表、涂永清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列印資料、阮氏玉碧之內政部移民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70001001號函送涂永清於93年11月
5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越南所核發之涂永清與阮氏玉碧之結婚證書、經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驗證之經翻譯中文之結婚證書、聲明書及驗證文件存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同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卷(二),第19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102頁)。從而,就證人陳勇列、涂永清上開證述之內容詳加佐參,阮氏玉碧關於其在國內,受陳勇列、高志元、共犯「阿華」及雲林縣斗六市之色情應召業者之安排,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證述,應屬真實。
(三)而證人阮氏玉碧於宜蘭縣內宜蘭市、羅東鎮地區每次性交易所得價金,或由證人阮氏玉碧先行收取,再轉交予當次性交易擔任載送馬伕之被告高志元或陳勇列,或由當次性交易擔任馬伕工作之高志元或陳勇列直接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高志元、陳勇列將當日性交易收入,先行扣除租屋房租、生活開銷費用後,再將所收取款項如數匯款至「阿華」所指定之帳戶,「阿華」則每月將高志元、陳勇列之薪資,另行匯款至帳戶,由其等提領花用,嗣後陳勇列、高志元又依「阿華」指示,將阮氏玉碧載送雲林縣斗六市不知名之經營色情應召行業之成年人,續由該色情應召業者容留、引誘阮氏玉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每次3千元代價之性交行為,所得性交易款項由該色情應召業者、「阿華」、高志元、陳勇列抽成朋分,足認在宜蘭縣內之該色情應召業者、「阿華」、陳勇列、高志元係以阮氏玉碧每日性交易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而涂永清既無與阮氏玉碧結婚之真意,僅為擔任人頭配偶,故就引進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至我國之雲林縣斗六市、宜蘭市、羅東鎮等地,從事賣淫之性交易行為等情觀之,足見涂永清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為者,係不實之結婚登記,伊並由高志元取得戶籍謄本並透過越南人士持之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行使,藉以申請核准阮氏玉碧之居留簽證,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系統登載不實並持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之犯行(見前開(二)所述),顯然均是事先預謀之犯罪行為。由此可見,陳勇列與高志元、涂永清及「阿華」等人間,對於上揭事實,應早有謀議安排,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無誤,堪認陳勇列、高志元與共犯「阿華」、雲林縣斗六鎮不詳姓名色情應召業者間,確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與他人性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實行,而陳勇列、高志元、「阿華」、涂永清有共同使公務員將涂永清、阮氏玉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戶籍登錄公文書,並利用越南當地不知名人士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行使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行,洵堪認定。
(四)另證人阮氏玉碧於偵查中證稱:「阿華」應該是陳勇列、高志元之老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伊來臺灣的第一天一下飛機被高志元、陳勇列帶到「阿華」那裡,高志元告訴伊「阿華」是老闆以及伊護照即是在「阿華」那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2號卷,第43頁);證人阮氏玉碧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阿華」、陳勇列、高志元載伊去斗六賣淫,在斗六賣淫的錢要交給老闆,老闆再交給「阿華」他們;伊曾上臺北想透過陳勇列、高志元向「阿華」索討伊性交易應分得的錢,陳勇列告知錢均由「阿華」在管,伊亦曾聽過陳勇列、高志元說「阿華」是老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卷(一),第
122頁、第124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由證人阮氏玉碧證述之內容可知,陳勇列、高志元係依「阿華」指示,載送阮氏玉碧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交易所得匯入「阿華」提供之帳戶,薪水另由「阿華」給付,嗣後並承「阿華」之命將阮氏玉碧送至斗六交與不知名經營應召站之業者,繼續從事性交易,而涂永清辦理假結婚事宜亦係「阿華」安排,「阿華」於本件整起犯罪計畫中,顯然係立於策畫主導之地位甚明。然綽號「阿華」之人究竟是否為本案之被告林俊源?其是否亦為綽號「阿源」或「林俊華」之男子?「阿華」、「阿源」、「林俊華」是否均為同一人?涉及本案被告林俊源是否為共同實行上揭各該行為之犯罪主體,茲將之分述如下:
⒈證人 周明峰 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林俊源是否即為
在庭之被告林俊源時,證人周明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偵查中所稱之林俊源即為在庭被告林俊源】,大家一起喝酒時,伊介紹涂永清與被告林俊源認識,伊後來有經臺北朋友告知涂永清在找伊,因為涂永清沒有拿到被告林俊源應付之人頭配偶費用,【伊當時在警詢時所稱之林俊源即為在庭之林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
76頁);證人涂永清於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
4月22日回答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問題的時候,【伊所謂的「阿華」就是林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
103頁);參以證人陳勇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高志元認識伊的雇主「阿華」,且高志元有見過伊的雇主「阿華」,高志元、伊、「阿華」及阮氏玉碧及其他人有同時一起喝酒、吃飯,【該高志元所認識之雇主「阿華」就是在庭之被告林俊源,在庭之被告林俊源確實有跟阮氏玉碧一起吃過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由證人周明峰、陳勇列、涂永清均一致明確證稱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林俊源」、「阿華」即為本案之被告林俊源可知,綽號「阿華」之人,確為本案之被告林俊源。
⒉參以證人涂永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周明鋒、被
告林俊源曾在一起喝酒,【被告林俊源有提到辦假結婚的過程及可以得到的報酬】這些內容,周明鋒有跟被告林俊源說伊有意願擔任人頭配偶,後來便接到自稱「阿華」之人來電聯絡辦理假結婚事宜,伊與周明鋒、被告林俊源喝酒時,並沒有「阿華」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陳勇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周明鋒介紹認識在庭的被告林俊源,【伊於認識高志元後,即稱呼被告林俊源為「阿華」,周明鋒未曾介紹其他同名林俊源、林俊華之人,伊也沒有認識其他叫作林俊華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22頁、第122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涂永清確曾藉由周明鋒向被告林俊源陳述願擔任人頭配偶,而證人陳勇列經由周明鋒之介紹後,即稱呼被告林俊源為「阿華」,周明鋒未曾介紹其他稱呼為林俊源或林俊華之人,準此,證人周明鋒、陳勇列及涂永清所指「阿華」之人,應可確認係本案之被告林俊源。
⒊再者,證人阮氏玉碧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俊源照片,證稱
【被告林俊源即為伊所述「阿華」之人】,伊被帶到臺灣的第一天,一下飛機被陳勇列、高志元帶走後,就是被帶到「阿華」即被告林俊源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2號偵查卷第43頁),參酌證人涂永清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俊源照片,而證稱:【被告林俊源就是伊所述經周明鋒介紹認識,幫伊辦理與阮氏玉碧結婚及出國相關證件之「阿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2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證人阮氏玉碧並無攀誣被告林俊源之動機,所指認之人又與證人涂永清指認之人均為本案之被告林俊源,可信證人阮氏玉碧與證人涂永清指認被告林俊源即為渠等前開證述中所提及主導本案之「阿華」,應無疑義。
⒋況且,證人高志元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涂永清、
阮氏玉碧、陳勇列,涂永清是人頭配偶,陳勇列帶阮氏玉碧在羅東賣淫,伊去羅東找陳勇列時,常聽到陳勇列受綽號「阿源」及「阿華」之人指示,帶阮氏玉碧去賣淫,【「阿源」及「阿華」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2號卷,第33頁),依證人高志元之證詞以觀,「阿源」及「阿華」即為同一人,而「阿華」之人既為本案之被告林俊源,業據證人周明鋒、涂永清、阮氏玉碧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證人高志元所指之「阿源」亦為被告林俊源,亦可認定。
⒌參酌證人陳勇列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與高志元均係
受僱於自稱「林俊華」之男子】,伊曾見過與伊一同管理越南女子,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按即周明鋒)和「林俊華」見面,由「林俊華」給「阿峰」錢並交代「阿峰」做事,伊感覺「林俊華」是老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9頁、第86頁),證人陳勇列於甫被查獲時即陳稱係受雇於自稱「林俊華」之人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83頁),待至另案審理時即證稱伊係「阿華」之人叫伊去載阮氏玉碧,是阮氏玉碧的老闆「阿華」要求伊載去宜蘭羅東賣淫,接客的工作也是「阿華」安排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第41頁、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卷(一),第168頁),其先後證述之「林俊華」與「阿華」均係指雇用其擔任 馬夫 ,負責載送阮氏玉碧至指定地點賣淫之雇主,足證「阿華」之人即為「林俊華」之人。
⒍另證人涂永清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經周明鋒介紹認識「林
俊華」,【「林俊華」有幫伊辦理與阮氏玉碧結婚及出國相關證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2號偵查卷第38頁);復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汐止友人家中喝酒認識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與「阿華」,「阿峰」知伊缺錢便問伊有無意願作人頭配偶,並介紹「阿華」、「阿元」(即高志元)與伊;係「阿華」、「阿峰」向伊談假結婚之事,雙方原以電話聯絡,後來也有約出來講,伊應允擔任前往越南結婚之人頭配偶後,【即由「阿華」、高志元幫伊辦護照、買機票等出國手續,高志元會載伊去辦證件,「阿華」有時也會去,出國當天由「阿華」、「阿峰」、高志元載伊到機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卷(一),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同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卷(二),第61頁),故由證人涂永清及陳勇列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阿華」即為「林俊華」之人。
⒎因此,證人高志元既已明確證稱「阿源」與「阿華」為同
一人,其所稱之「俊華」、「阿華」同以「華」為姓名之末字,均係指稱與陳勇列共同媒介阮氏玉碧賣淫共犯,且「俊華」又與證人陳勇列所證稱之「林俊華」姓名發音相同,堪認證人高志元所指之「俊華」與其他證人所證稱之「阿華」確為同一人。衡酌證人陳勇列、高志元分別於警方初次對二人詢問時,不約而同供出係受雇於「阿華」擔任馬夫,以及「阿華」經營外籍女子賣淫之情節,而依證人阮氏玉碧、涂永清之證述中,亦均敘及自稱「阿華」之人為本案之老闆,此外,參酌證人阮氏玉碧為本案之被害人,並無構詞誣陷被告林俊源以求脫免責任之動機,其證言復與證人陳勇列、高志元及涂永清所指述之證詞相符,可信度極高;故證人高志元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綽號「俊華」之男子及陳勇列,「俊華」與陳勇列有經營外籍女子賣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16頁),該「俊華」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林俊源,亦可認定。
⒏被告林俊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犯罪時間為93年
8月起至94年5月止,此段期間被告姓名係林俊源或林昶耆,嗣後始更名為林俊華云云,然被告林俊源更名之時間,與其慣常使用之綽號如何,係屬二事,並不能排除被告自始即以「阿源」、「阿華」、「俊華」或「林俊華」之名稱與人交往之可能性,故其辯解,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⒐依上開說明可知,綽號「阿源」、「阿華」、「俊華」及
「林俊華」之人,均為本案之被告林俊源,業據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及周明鋒前開證述屬實,經核亦與證人阮氏玉碧所證述及指認之人相同,故被告林俊源確為本案共同實行前揭犯罪行為之行為主體,堪可認定。
(五)綜上各情互為勾稽,被告林俊源辯稱其非「阿源」、「阿華」、「俊華」及「林俊華」之人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周明鋒及阮氏 碧玉 前揭證述之內容,則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林俊源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對於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
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查修正後刑法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為常業之常業犯規定,被告林俊源所犯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常業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參酌刪除常業犯之避免犯人得利之立法理由,應分就各次圖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論罪,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依被告林俊源共同與高志元、陳勇列等人使阮氏玉碧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期間、犯罪次數,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各次犯罪均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最重刑期得累加至有期徒刑20年計算,自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僅論以一常業罪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俊源。
⒊被告林俊源行為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且刑法第31條第
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情形,被告林俊源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⒋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本次修正中業經公布刪除,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林俊源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為常業之行為,其所犯刑法第231條及第216條、第
214條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分別論以上開二罪,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處斷。
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依本
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案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林俊源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19號決議參照)。
⒎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⒏小結: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林俊源較為有利。
(二)被告林俊源本件犯行應適用之法條:⒈核被告林俊源就涂永清無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結婚之真
意,仍前往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涂永清與阮氏玉碧有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公文書上,並持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阮氏玉碧來臺入境之居留簽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林俊源意圖營利,於93年11月20日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搭機來臺後,以容留、媒介之方式,使阮氏玉碧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並以阮氏玉碧從事賣淫所得恃為生活之資,被告林俊源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
⒉被告林俊源與陳勇列、高志元、涂永清間,就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之行使部分,被告林俊源與陳勇列、高志元就意圖營利容留、媒介 阮氏碧玉 在宜蘭地區與他人性交為常業部分;被告林俊源與陳勇列、高志元、雲林縣斗六市不知名經營色情應召業者就意圖營利,就意圖營利容留、媒介阮氏碧玉在斗六地區與他人性交為常業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源、陳勇列、高志元在我國取得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當地人士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持之行使(係為申請阮氏玉碧來臺居留簽證),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林俊源共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共同媒介阮氏玉碧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為常業之低度行為則為共同容留阮氏玉碧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為常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源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處斷。
⒋經查,又被告林俊源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
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林俊源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其
手段係利用涂永清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使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入境至宜蘭縣境內宜蘭市、羅東鎮及雲林縣斗六市等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恃以為常業之犯罪目的、情節,並考量被告林俊源為整起犯罪計畫之幕後主導本案之人,其犯案之時間頗長,對於阮氏玉碧及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參酌被告林俊源犯後始終試圖杜撰辯詞,推卸全部刑責,佐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關於本件有無減刑條例之適用: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俊源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2項、第47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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