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嘉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下同)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未料,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之時間,竟於102年12月2日20時至21時許,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顯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且前案所宣告之刑亦無法達到令被告悔改之效果,然本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上顯然過輕,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妥適。是原審量刑時,未能妥適運用比例原則,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
執,且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或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理由詳細載明審酌被告林嘉南「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家人同住、其為挖樹之園藝工人,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因為年輕不懂事,所以才會沾染毒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乃量處被告林嘉南有期徒刑10月(累犯),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上情,置原審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其上訴理由並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