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年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98、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年華(下稱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竊盜2罪部分願各受科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經被告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及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民國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不服前開依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因為一時情急,而觸犯了法律,犯了不該犯的錯誤,心裡也非常懊悔,希望庭上長官在刑度上可以再輕一點云云。惟經本院核閱上開筆錄,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部分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既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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