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源 原名林 俊華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源(綽號「 阿華 」、「 阿源 」,迭次更改姓名,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由「林俊源」更名為「 林昶耆 」;95年11月21日由「林昶耆」更名為「 林俊華 」;100年3月29日再由「林俊華」更名為「林俊源」)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源猶不知悔改,與 陳勇 列(綽號「 阿勇 」,所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高志元 (綽號「 阿元 」,所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9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容留 、引誘越南籍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7月間某日,透過 周明鋒 (綽號「 阿鋒 」)引介,以每月支付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尋找 涂永清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人頭配偶並前往越南與越南籍成年女子結婚及申請入境臺灣,涂永清因經濟情況不佳,缺錢花用,遂應允擔任人頭配偶,而與林俊源、 陳勇列 、高志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源、高志元為涂永清辦理護照,購買前往越南機票及在越南結婚之一切事宜,於93年8月18日、93年10月24日先後2次,由林俊源、高志元載送涂永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由當地不知情之協辦結婚事宜之成年人前往越南國際機場與涂永清會面後,安排無結婚真意之涂永清與 阮氏 玉碧 相親見面,依據越南法令與越南籍配偶即 阮氏玉碧 完成越南之結婚法定程序及登記,並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預約面談,而涂永清與阮氏玉碧依指定時間備妥涂永清身分文件、經越南公證單位及外務廳翻譯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影本、雙方護照、交往過程說明書及健康檢查證明書,前往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與該辦事處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面談通過後,返回臺灣,並於93年11月5日,由高志元駕駛車輛搭載涂永清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以下依改制前之名銜簡稱「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持涂永清與阮氏玉碧在越南結婚之相關證明及經驗證之文件,以涂永清與阮氏玉碧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且明知涂永清與阮氏玉碧有婚姻關係為不實事項,而共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系統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高志元於登記當日取得由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予涂永清之其與阮氏玉碧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林俊源、陳勇列、高志元等人旋基於與涂永清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委託越南當地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於93年11月20日前之11月間某日,持該戶籍謄本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阮氏玉碧來臺入境依親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該辦事處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核發許可阮氏玉碧入境之居留簽證,阮氏玉碧遂於93年11月20日,自越南胡志明市國際機場搭乘班機來臺入境。
三、 嗣林俊源 指示陳勇列、高志元先前往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搭載涂永清,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待阮氏玉碧上車後,高志元即取走阮氏玉碧之護照及結婚文件,並與陳勇列共同載送涂永清返回臺北縣汐止市某處下車,再載送阮氏玉碧前往林俊源指定之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處所,林俊源提供高志元、陳勇列每人每月約4萬元左右之薪資,指示高志元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承租房屋後,由高志元、陳勇列另載送阮氏玉碧前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所承租之房屋,由林俊源、陳勇列、高志元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引誘阮氏玉碧與他人性交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予以容留、媒介,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依林俊源或當地所謂「三七仔(即皮條客)」指示之時間、地點,由高志元、陳勇列輪流載送阮氏玉碧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等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或由阮氏玉碧先行收取,再轉交予當次性交易擔任載送 馬伕 之高志元或陳勇列,或由當次性交易擔任馬伕工作之高志元或陳勇列直接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高志元、陳勇列將當日性交易收入,先行扣除租屋房租、生活開銷費用後,再將所收取款項匯款至林俊源所指定之帳戶,林俊源則每月將高志元、陳勇列之薪資,另行匯款至帳戶,由高志元、陳勇列提領花用,林俊源、陳勇列、高志元等人即以阮氏玉碧每日性交易所得充作生活之資,林俊源並本於上揭同一犯意,指示亦有相同犯意之陳勇列、高志元將阮氏玉碧載送至雲林縣斗六市不知名之經營色情應召行業之某成年人的處所,繼續由該色情應召業者容留、媒介阮氏玉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每次3,000元代價之性交行為,所得性交易款項由該色情應召業者、林俊源、高志元、陳勇列抽成朋分,渠等恃為生活之資,而均以之為常業,阮氏玉碧就上揭常業之行為,則須向林俊源請領性交易報酬。嗣於94年5月間某日,阮氏玉碧因未領得性交易所得款項,乃搭長途巴士到達臺北,再由高志元、陳勇列接送阮氏玉碧返回渠等二人居住處所,阮氏玉碧向高志元、陳勇列要求取回護照並給予長期從事性交易之金錢代價,高志元予以拒絕,嗣後阮氏玉碧又再利用北上前往高志元、陳勇列租屋處所之機會,見陳勇列外出未攜帶皮包,趁機拿取皮包內之身分證影印留存後,於搭乘長途巴士返回雲林縣斗六市途中藉機下車,並透過在臺越南語廣播節目主持人輾轉報警求助,為警依陳勇列身分證影本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源與陳勇列、高志元等人,基於與涂永清共同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意聯絡,利用越南當地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於93年11月20日前之11月間某日,持該戶籍謄本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阮氏玉碧來臺入境依親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然依刑法第5條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之審判外陳述:㈠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1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各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依法傳喚到庭而為陳述,業已給予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就被告是否即為主導策畫本起案件之「林俊華」、「俊華」、「阿華」、「阿源」之人此一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事項,各證人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所述顯有不符之處,其中證人涂永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而當問及證人涂永清有人介紹林俊源與其認識時,證人涂永清先稱沒有意見,旋又改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當問及他人是如何介紹林俊源時,亦稱時間太久,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並證稱:伊不記得「阿華」有無帶伊去辦護照,是因為距離當時太久了,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證人陳勇列則證稱:伊不記得「阿鋒」與「阿華」講話之次數有幾次、伊忘記講話之時間、地點、是否尚有其他時間與林俊華及「 阿峰 」講話、亦忘記是如何之場合、見過被告幾次,亦不記得現場有無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嗣經隔離被告後,證人陳勇列始證述:伊、高志元、阮氏玉碧及被告有一起吃飯、喝酒,其所述「阿華」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而證人高志元並陳稱:伊對於本案之事實忘記了、不記得了,以之前之筆錄為準,因為時間比較久遠,較難以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6頁)。經審酌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情事,警詢時間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距離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近,渠等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未受外力干擾,而無審理時面對被告之壓力,亦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等節,應認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就上開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較趨於真實,而渠等就上揭關於審判中有記憶不清之部分,顯然係受到時間久遠或記憶不清之影響,而難認為具有可信性。⒊準此,證人涂永清、陳勇列及高志元於警詢中就前開部分所
為之證詞,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前開各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予以詢問證人,證人並對於案情證述明確,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由證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並無任何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由被告對之行使反對詰問,而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被告以外之人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志元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且觀諸高志元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前陳述:伊沒有帶涂永清至越南與阮氏玉碧辦理假結婚,於94年11月間某日,伊亦未與陳勇列、涂永清到機場接走阮氏玉碧,亦沒有叫涂永清去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阮氏玉碧之結婚登記,伊不知道為何涂永清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帶他到越南與阮氏玉碧辦理假結婚云云。自證人高志元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形式,並審酌其外部狀況,該證詞與證人涂永清、陳勇列等人所證述有至機場接走阮氏玉碧等內容顯然不相吻合(此部分詳後述),而當時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確有辦理證人涂永清及阮氏玉碧之結婚登記等情,亦有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第1宗【下稱訴1528卷一】第205至211頁)。故證人高志元於前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既欠缺具結之程序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內容,復與前開證人涂永清、陳勇列等人所證述之事實相互牴觸,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96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各該證人之任意性陳述具有信用性業經保障之情形下而為之證述,復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對渠等行使反對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周明鋒之審判外陳述:㈠證人周明鋒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除法律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未經法律明定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周明鋒於警詢中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故證人周明鋒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周明鋒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周明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合法傳喚到庭,具結後經被告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周明鋒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阮氏玉碧之審判外陳述:㈠證人阮氏玉碧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傳喚原始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阮氏玉碧已於97年6月25日出境離開我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件卷附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卷第68頁),於本案審理中,證人阮氏玉碧已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然證人阮氏玉碧於警詢時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除於96年6月27日警詢時證述:伊來臺灣的第一天高志元告訴伊「阿華」是老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2號卷【下稱偵12252卷】第43頁),因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係其對於如何於前開事實中,被引入臺灣,經被告、陳勇列、高志元等人容留、媒介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情節之親身經歷所為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阮氏玉碧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阮氏玉碧於警詢僅以單一照片指
認被告,且未於指認前描述嫌疑人之特徵,其於警詢之指認程序不符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阮氏玉碧於警詢中為指認時,雖僅針對被告之照片為單一指認,然證人阮氏玉碧嗣於偵查時既證稱:後來陳勇列、高志元及一名叫「阿華」的男子,開車載伊到雲林斗六,把伊交給也是作應召站的朋友;陳勇列、高志元、「阿華」三人都有帶伊到桃園縣的旅館接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下稱偵8579卷】第123頁),且證人陳勇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亦曾分別證述:伊載阮氏玉碧從宜蘭到三重「阿華」家,把阮氏玉碧交給「阿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第2宗【下稱訴1528卷二】第69頁);伊和高志元、「阿華」及阮氏玉碧有同時一起喝酒、吃飯,那個「阿華」就是被告(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等語明確,顯見證人阮氏玉碧與被告曾多次近距離接觸而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其對被告之指認,縱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以真人列隊供其指認,依前揭說明,亦難指其指認已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指,要無足採。
㈡證人阮氏玉碧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阮氏玉碧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本案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阮氏玉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阮氏玉碧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阮氏玉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除於97年2月26日審理時證述:伊曾聽陳勇列、高志元說「阿華」是老闆等語(見訴1528號卷二第133頁反面),亦因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同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證人阮氏玉碧之任意性陳述具有信用性業經保障之情形下而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認識周明鋒、陳勇列、高志元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媒介、容留性交為常業等犯行,辯稱:伊雖認識陳勇列、高志元,但並不認識涂永清;伊與陳勇列、高志元從未有資金往來,對於陳勇列、高志元、涂永清間以假結婚方式引進阮氏玉碧來臺,嗣後容留、媒介阮氏玉碧賣淫等犯罪行為,伊完全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本案犯罪時間為93年8月起至94年5月止,此段期間伊之姓名係林俊源或林昶耆,嗣後始更名為林俊華,起訴書所稱「阿華」之人與伊無關,伊並非「阿華」、「俊華」及「林俊華」之人云云。然查:
㈠關於阮氏玉碧為越南籍女子,利用與涂永清結婚而申請入境
我國,而其入境後,係由陳勇列、高志元夥同涂永清前往桃園機場接機,待阮氏玉碧上車後,高志元即取走阮氏玉碧之護照及結婚文件。其後,陳勇列、高志元另載送阮氏玉碧前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所承租之房屋,渠等依「阿華」或當地所謂「三七仔(即皮條客)」指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勇列、高志元輪流載送阮氏玉碧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等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或由阮氏玉碧先行收取,再轉交予當次性交易擔任載送馬伕之高志元或陳勇列,或由當次性交易擔任馬伕工作之高志元或陳勇列直接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高志元、陳勇列將當日性交易收入,先行扣除租屋房租、生活開銷費用後,再將所收取款項如數匯款至「阿華」所指定之帳戶,「阿華」則每月將高志元、陳勇列之月薪4萬元,另行匯款至固定帳戶,由高志元、陳勇列使用「阿華」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行提領花用,而阮氏玉碧則須另向「阿華」請領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嗣「阿華」又指示陳勇列、高志元將阮氏玉碧載送至雲林縣斗六市,由當地經營色情應召行業之不知名成年業者繼續容留、媒介阮氏玉碧與男客從事性交為,每次代價3千元,所得性交易款項由該色情應召業者、「阿華」、陳勇列、高志元抽成朋分,阮氏玉碧仍須另向「阿華」請領性交易報酬之事實,迭據阮氏玉碧於偵查及另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志元自其入境之初,即有與陳勇列、涂永清共同前來接機,嗣後由高志元、陳勇列接往臺北縣某大樓,幾日後又由高志元、陳勇列接往宜蘭從事賣淫性交易,並由高志元、陳勇列載送其前往宜蘭、羅東等地從事性交易,所收性交易費用均交由高志元或陳勇列,後來又由高志元、陳勇列、「阿華」之人載其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將其交給高志元、陳勇列在當地從事色情應召業者的友人,其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所得,該色情應召業者亦會將所得半數轉交予高志元、陳勇列、「阿華」等人等語(見偵8579卷第122至124頁、訴1528卷一第116至143頁);證人陳勇列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高志元均係受僱於自稱「林俊華」之男子,每月薪水4萬元左右,阮氏玉碧賣淫所得,交由伊本人或高志元匯入某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下稱偵8557卷】第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載阮氏玉碧從事性交易,一個月可領3萬8,000元至4萬元,伊認識涂永清,跟高志元拿錢給他,作為假結婚費用,高志元在宜蘭羅東有管理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高志元有與其共同載送阮氏玉碧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而擔任馬伕之工作,阮氏玉碧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由高志元管理等語(見偵8557卷第74頁正、反面、第82至86頁);證人涂永清於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阿峰」結識「阿華」,而同意擔任前往越南結婚之人頭老公,並由「阿華」、高志元安排前往越南之辦理護照、購買機票及在越南當地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結婚的各項手續,返臺後由高志元搭載其前往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結婚登記事宜,且於93年11月20日阮氏玉碧來臺,亦係由高志元來電通知接機事宜,當時陳勇列亦在車上等語明確(見偵8579卷第95至97頁、訴1528卷一第193頁)。
㈡另關於證人阮氏玉碧與涂永清之婚姻登記及入境臺灣過程,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網路列印資料、阮氏玉碧入境登記表、涂永清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列印資料、阮氏玉碧之內政部移民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70001001號函送涂永清於93年11月5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越南所核發之涂永清與阮氏玉碧之結婚證書、經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驗證之經翻譯中文之結婚證書、聲明書及驗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16、17頁、訴1528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訴1528卷二第19至39、93至102頁),復就證人陳勇列、涂永清上開證述內容詳加佐參,要已足認阮氏玉碧關於其在國內,受陳勇列、高志元、「阿華」及雲林縣斗六市之色情應召業者之安排,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證述,應屬真實,至臻灼然。
㈢證人阮氏玉碧於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地區每次性交易所得
價金,或由證人阮氏玉碧先行收取,再轉交予當次性交易擔任載送馬伕之被告高志元或陳勇列,或由當次性交易擔任馬伕工作之高志元或陳勇列直接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高志元、陳勇列將當日性交易收入,先行扣除租屋房租、生活開銷費用後,再將所收取款項如數匯款至「阿華」所指定之帳戶,「阿華」則每月將高志元、陳勇列之薪資,另行匯款至帳戶,由渠等提領花用,嗣後陳勇列、高志元又依「阿華」指示,將阮氏玉碧載送至雲林縣斗六市,由當地經營色情應召行業之不知名成年業者繼續容留、媒介阮氏玉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為,每次代價3,000元,所得性交易款項由該色情應召業者、「阿華」、高志元、陳勇列抽成朋分,足認該色情應召業者、「阿華」、陳勇列、高志元係以阮氏玉碧每日性交易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而涂永清既無與阮氏玉碧結婚之真意,僅為擔任人頭配偶,故就引進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至我國,在雲林縣斗六市及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等地,從事賣淫之性交易行為等情觀之,足見涂永清前往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為者,係不實之結婚登記,其由高志元取得戶籍謄本並透過越南人士持之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行使,藉以申請核准阮氏玉碧之居留簽證,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系統登載不實並持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之犯行,顯然均是事先預謀之犯罪行為,陳勇列、高志元、涂永清及「阿華」等人間,對於上揭事實,應早有謀議安排,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無訛,堪認陳勇列、高志元與共犯「阿華」、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姓名色情應召業者間,確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與他人性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實行,且陳勇列、高志元、「阿華」、涂永清間,有共同使公務員將涂永清、阮氏玉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戶籍登錄公文書,並利用越南當地不知名人士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行使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另證人阮氏玉碧於偵查中證稱:伊來臺灣的第一天一下飛機
就被高志元、陳勇列帶到「阿華」那裡,高志元告訴伊,伊的護照也在「阿華」那裡等語(見偵12252卷第43頁);證人阮氏玉碧並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阿華」、陳勇列、高志元載伊去斗六賣淫,在斗六賣淫的錢要交給老闆,老闆再交給陳勇列、高志元他們;伊曾上臺北想透過陳勇列、高志元向「阿華」索討伊從事性交易應分得的錢,陳勇列告知錢均由「阿華」在管等語(見訴1528卷一第122、135頁),由上開證人阮氏玉碧證述之內容可知,陳勇列、高志元係依「阿華」指示,載送阮氏玉碧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交易所得匯入「阿華」提供之帳戶,薪水另由「阿華」給付,嗣後並承「阿華」之命將阮氏玉碧送至斗六交與不知名經營應召站之業者,繼續從事性交易,而涂永清辦理假結婚事宜亦係「阿華」安排,「阿華」於本件整起犯罪計畫中,顯然係立於策畫主導之地位甚明。然綽號「阿華」之人究竟是否為本案之被告?其是否亦為綽號「阿源」或「林俊華」之男子?「阿華」、「阿源」、「林俊華」是否均為同一人?涉及本案被告是否為共同實行上揭各該行為之犯罪主體,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 周明峰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之林俊
源即為在庭被告,大家一起喝酒時,伊介紹涂永清與被告認識,伊後來有經臺北朋友告知涂永清在找伊,因為涂永清沒有拿到被告應付之人頭配偶費用,伊當時在警詢時所稱之林俊源即為在庭之林俊源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證人涂永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7年4月22日回答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問題的時候,伊所謂的「阿華」就是林俊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證人陳勇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高志元認識伊的雇主「阿華」,且高志元有見過伊的雇主「阿華」,高志元、伊、「阿華」及阮氏玉碧及其他人有同時一起喝酒、吃飯,那個「阿華」就是在庭之被告,在庭之被告林俊源確實有跟阮氏玉碧一起吃過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是證人周明峰、陳勇列、涂永清均一致明確證稱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林俊源」、「阿華」即為本案之被告林俊源,可知該綽號「阿華」之人,確為本案之被告。
⒉另參以證人涂永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周明鋒、被告林
俊源曾在一起喝酒,被告有提到辦假結婚的過程及可以得到的報酬這些內容,周明鋒有跟被告說伊有意願擔任人頭配偶,後來便接到自稱「阿華」之人來電聯絡辦理假結婚事宜,伊與周明鋒、被告喝酒時,並沒有「阿華」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1、102頁);證人陳勇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經周明鋒介紹認識在庭的被告,伊於認識高志元後,即稱呼被告為「阿華」,周明鋒未曾介紹其他同名林俊源、林俊華之人,伊也沒有認識其他叫作林俊華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涂永清確曾藉由周明鋒向被告陳述願擔任人頭配偶,而證人陳勇列經由周明鋒之介紹後,即稱呼被告林俊源為「阿華」,周明鋒未曾介紹其他稱呼為林俊源或林俊華之人。是以,證人周明鋒、陳勇列及涂永清所指「阿華」之人,亦可確認係本案之被告。
⒊再者,證人阮氏玉碧於警詢指認被告照片時即明確證稱:被
告即為伊所述「阿華」之人,伊被帶到臺灣的第一天,一下飛機被陳勇列、高志元帶走後,就是被帶到「阿華」即被告處等語(見偵12252卷第43頁);且證人涂永清於警詢指認被告照片時亦證稱:被告就是伊所述經周明鋒介紹認識,幫伊辦理與阮氏玉碧結婚及出國相關證件之「阿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52號卷第37、38頁),而證人阮氏玉碧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所指認之人又與證人涂永清指認之人均同為本案之被告,益徵證人阮氏玉碧與涂永清指認被告即為渠等前開證述中所提及主導本案之「阿華」,要無疑義。
⒋況且,證人高志元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認識涂永清、阮
氏玉碧、陳勇列,涂永清是人頭配偶,陳勇列帶阮氏玉碧在羅東賣淫,伊去羅東找陳勇列時,常聽到陳勇列受綽號「阿源」及「阿華」之人指示,帶阮氏玉碧去賣淫,「阿源」及「阿華」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2252卷第33頁),是依證人高志元之證詞以觀,「阿源」及「阿華」即為同一人,而「阿華」之人既為本案之被告,業據證人周明鋒、涂永清、阮氏玉碧明確證述如前,從而證人高志元所指之「阿源」即為被告林俊源,自可認定。
⒌再證人陳勇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高志元均係受僱於自稱
「林俊華」之男子,伊曾見過與伊一同管理越南女子之綽號「阿峰」的成年男子(按即周明鋒)和「林俊華」見面,由「林俊華」給「阿峰」錢並交代「阿峰」做事,伊感覺「林俊華」是老闆等語(見偵8557卷第9、86頁),且參以證人陳勇列於甫被查獲時即陳稱係受雇於自稱「林俊華」之人等語(見偵8557卷第83頁),嗣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阿華」之人叫伊去載阮氏玉碧,是阮氏玉碧的老闆「阿華」要求伊載阮氏玉碧去宜蘭羅東賣淫,接客的工作也是「阿華」安排的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第41頁、訴1528卷一第168頁),可知其先後證述之「林俊華」與「阿華」均係指雇用其擔任馬伕,負責載送阮氏玉碧至指定地點賣淫之雇主,亦足證「阿華」之人即為「林俊華」之人。
⒍另證人涂永清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經周明鋒介紹認識「林俊
華」,「林俊華」有幫伊辦理與阮氏玉碧結婚及出國相關證件等語(見偵12252卷第38頁);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汐止友人家中喝酒時認識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與「阿華」,「阿峰」知伊缺錢便問伊有無意願作人頭配偶,並介紹「阿華」、「阿元」(即高志元)與伊;係「阿華」、「阿峰」向伊談假結婚之事,雙方原以電話聯絡,後來也有約出來講,伊應允擔任前往越南結婚之人頭配偶後,即由「阿華」、高志元幫伊辦護照、買機票等出國手續,高志元會載伊去辦證件,「阿華」有時也會去,出國當天由「阿華」、「阿峰」、高志元載伊到機場等語(見訴1528卷一第191、201、202頁、訴1528卷二第61頁),故由證人涂永清及陳勇列前揭證述之內容均可知「阿華」即為「林俊華」之人。
⒎總此,證人高志元既已明確證稱「阿源」與「阿華」為同一
人,其所稱之「俊華」、「阿華」同以「華」為姓名之末字,均係指稱與陳勇列共同媒介阮氏玉碧賣淫共犯,且「俊華」又與證人陳勇列所證稱之「林俊華」姓名發音相同,堪認證人高志元所指之「俊華」與其他證人所證稱之「阿華」確為同一人。再衡酌證人陳勇列、高志元分別於警方初次對二人詢問時,均不約而同供出係受雇於「阿華」擔任馬伕及「阿華」有經營外籍女子賣淫之情節,且證人阮氏玉碧、涂永清亦均指認自稱「阿華」之人即為老闆。此外,參以證人阮氏玉碧並無構詞誣陷被告林俊源以求脫免責任之動機,其證言復與證人陳勇列、高志元及涂永清所指述之證詞相符,可信度極高,故證人高志元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綽號「俊華」之男子及陳勇列,「俊華」與陳勇列有經營外籍女子賣淫等語(見偵8557卷第16頁),該「俊華」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亦可認定。
⒏至被告雖辯稱:本案犯罪時間為93年8月起至94年5月止,
此段期間被告姓名係林俊源或林昶耆,嗣後始更名為林俊華云云,然被告更名之時間,與其慣常使用之綽號如何,係屬二事,並不能排除被告自始即以「阿源」、「阿華」、「俊華」或「林俊華」之名稱與人交往之可能性,故其此等辯解,要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⒐依上開各情互為勾稽,可知綽號「阿源」、「阿華」、「俊
華」及「林俊華」之人,均係指本案之被告,業據證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及周明鋒前開證述屬實,且核與證人阮氏玉碧所證述及指認之人相同,足認被告確為本案共同實行前揭犯罪行為之行為主體,至臻明灼。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而證
人涂永清、陳勇列、高志元、周明鋒及 阮氏碧玉 前揭證述之內容,則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於95年
7月1日修正刪除,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被告所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本件所為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被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媒介阮氏玉碧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為常業之低度行為,則為共同容留阮氏玉碧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為常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勇列、高志元、涂永清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之行使部分;被告與陳勇列、高志元就意圖營利容留阮氏碧玉在宜蘭地區與他人性交為常業部分;被告與陳勇列、高志元、雲林縣斗六市某不知名經營色情應召業者,就意圖營利容留阮氏碧玉在斗六地區與他人性交為常業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陳勇列、高志元在我國取得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利用不知情之某越南當地人士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持之行使(係為申請阮氏玉碧來臺居留簽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2項、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係利用涂永清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使越南籍女子阮氏玉碧入境至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及雲林縣斗六市等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恃以為常業之犯罪目的、情節,並考量被告為整起犯罪計畫之幕後主導本案之人,其犯案之時間頗長,對於阮氏玉碧及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試圖杜撰辯詞,推卸全部刑責,佐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另敘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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