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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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謙君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謙君(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等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第3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09號判處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2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又受有上開重刑之宣告,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均已認罪,無串證之虞、無因案遭通緝記錄、欲安排照顧祖父母及女兒生活等語,均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自非可採,另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理由,無解於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