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周睿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7日4時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府
後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不慎撞擊
訴外人 張婉婷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上
乘客 劉佩茹 受有傷害,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查上揭肇事之H7-1426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依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劉佩茹合計新台幣(下同)
42,695元,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若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帶未行駛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事故
中,被告既因無照駕駛肇事,自應依上開條款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計程車車資
計算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表等件影
本為證,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件
、談話紀錄表影本2件、及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暨汽車車籍表等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因過失致劉佩茹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請求金額仍有疑義云云。
二、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陳:「我行駛道
肇事地點時,我皮包掉到地上,我彎腰下去撿時,我聽到碰
撞聲以及我車子晃動,我才知道我與對方發生碰撞」,可知
被告於車輛行駛中未注意前車狀況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
,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所犯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392號起訴,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
請求金額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看
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書、強制
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