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游阿屘
游輝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辜俊豪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被 告 振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張金標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
張 詹美雅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
詹洸洋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66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
號收件、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日為登記日
期、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
九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振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馨公司)業經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於民國78年9月22日以七八建三管字第113314號函
為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
8057787號函所附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又被告公司迄今尚
未完成清算,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
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則被告公
司之全體董事均為當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游阿屘之配偶、游輝廷之父 游文忠 於民國(
下同)66年同意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66年4月20日起至68年4月19日止,
惟被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因當事人已過世而
不可考。縱認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仍存在,然系爭債權最遲已
於83年4月19日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於擔
保債權時效完成後,至遲已於88年4月19日歸於消滅,現因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權能,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0,於66年以
北中地登字第023710號收件、於66年6月2日為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3萬元、存續期間自66年4月20日至68年4月19日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文。末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
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
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
,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
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
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
資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66年4月
20日至68年4月19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於68年
4月19日屆至,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83年4月19日罹於
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88年4月19日前均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
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並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
之妨害,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66年北中地登字第023710號
收件、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日為登
記日期、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民國六十
八年四月十九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正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