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采蓁
被   告 吉多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37元,及自107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
6年6月起遲延發放薪資,至107年3月起即未發薪資,被
告雖承諾於107年6月前發放積欠之薪資,但期限已到仍未
發放,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欠薪,於107年10月10日離職,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239,025元及資遣費65,912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71316484號
函及被告出具之107年員工薪資支付明細、原告107年3月
至10月之薪資單及未付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庭卷第17
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上述薪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30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12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7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庭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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