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楷蘅選任辯護人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呂念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111年度偵字第24805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楷蘅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部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念祖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閻楷蘅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呂念祖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身分不詳暱稱「 彭鏡濂 」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呂念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範圍】,以2個人頭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3個人頭帳戶可獲15萬元之報酬,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而與「彭鏡濂」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11巷口,以3萬元之價格向閻楷蘅租借銀行帳戶。閻楷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能預見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進而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而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卻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上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以上帳戶資料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呂念祖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呂念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簡振源 等17人(以下統稱被害人)【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部分,未追加起訴呂念祖】,先後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其中就附表編號7 王欣廷 及編號8 陳庭筑 各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5萬元及3萬元,由呂念祖聯繫閻楷蘅提領,閻楷蘅遂就附表編號7、8部分提升其原幫助之犯意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依指示於同年9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同時提領包含王欣廷、陳庭筑匯入之上開18萬元在內之70萬元現金(無證據證明超出該18萬元以外之款項,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閻楷蘅於提領後隨即將該等款項一次同時交付呂念祖,呂念祖再轉交「彭鏡濂」,另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贓款,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而均使該等犯罪所得贓款不知去向、所在。
二、案經簡振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范純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盧盈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謝慧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張容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莊明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蔡佩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欣廷、陳庭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陳曉青、高秀慧、李瑞興、江佩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楊淑慧、葉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閻楷蘅部分: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閻楷蘅於110年9月6日下午4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11巷口,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呂念祖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閻楷蘅以3萬元價格,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被告呂念祖,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向王欣廷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王欣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於翌(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㈡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暱稱「 李文傑 」向陳庭筑佯稱玩網路遊戲賺錢云云,致陳庭筑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閻楷蘅則依呂念祖指示,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現金7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之交與呂念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閻楷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9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㈢查,被告閻楷蘅因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起
訴繫屬本院後,於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一案(下稱「本訴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併辦意旨書,就與被告閻楷蘅被訴「本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移送併辦;嗣檢察官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閻楷蘅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
7、8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罪嫌,以上揭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閻楷蘅,因此部分為本訴案件(含移送併辦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追加起訴被告閻楷蘅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呂念祖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閻楷蘅所涉「本訴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以被告呂念祖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與「本訴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乃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呂念祖,並繫屬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案件,因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合法,爰併予審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閻楷蘅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呂念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至123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閻楷蘅部分:
⒈被告閻楷蘅承認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而否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辯稱:因為當時呂念祖跟我說,我交付給他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問題,叫我去提領,我就在110年9月7日中午至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領出現金70萬元,領完錢後就一次交給呂念祖,我當時只見到呂念祖而已,我無加入犯罪組織,我不知道依呂念祖指示領錢會涉及洗錢等語。
⒉經查:⑴就被告閻楷蘅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
示部分之事實(下稱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犯行),已據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02、289、323頁),並有同案被告呂念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下稱士檢111偵4437卷》第113至117、123頁、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7證據欄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在卷可佐(以上證據與犯罪事實之對應關係及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是被告閻楷蘅就此部分罪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閻楷蘅就所有之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而出租給同案被告呂念祖使用,呂念祖再將之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其後可據以自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閻楷蘅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該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部分,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就被告閻楷蘅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
之事實(下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被告閻楷蘅雖承認幫助犯行而否認為正犯云云,惟其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能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存、提款工具使用,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王欣廷、陳庭筑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閻楷蘅則進而依同案被告呂念祖之指示臨櫃提領,已據被告閻楷蘅自承明確(見士檢111偵4437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323、337頁),並有同案被告呂念祖之供述可參(見士檢111偵4437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34頁),復有被告閻楷蘅之領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士檢111偵4437卷第1
73、175頁),被告閻楷蘅既能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此參同案被告呂念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閻楷蘅講,如果銀行對你提領70萬元不相信的話,就說你是做微商的等語(見士檢111偵4437卷第123頁),可徵該帳戶內之款項涉有不法,否則同案被告呂念祖又何須交代被告閻楷蘅虛捏說詞以應對銀行員之詢問。被告閻楷蘅於此情形卻仍依指示為上開臨櫃提領行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呂念祖,被告閻楷蘅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閻楷蘅顯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此行為對於取得該詐欺款項之犯罪計畫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正犯先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輔相成之關係,可認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同案被告呂念祖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無疑。又被告閻楷蘅此次自本案中信銀行提領之現金雖為70萬元,但超過王欣廷、陳庭筑各匯入之15萬元、3萬元以外之款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對該部分即無法認定亦屬洗錢罪之標的,而成立洗錢罪。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3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閻楷蘅就此部分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惟查,被告閻楷蘅就本案犯罪,於出借本案帳戶資料時,係交付同案被告呂念祖,嗣亦僅依呂念祖之指示而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呂念祖,且於交付帳戶資料及贓款時,除呂念祖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士前來與閻楷蘅會面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呂念祖於本院審判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35、336頁);且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閻楷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1次而已,並無法證明其知悉除同案被告呂念祖一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罪,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閻楷蘅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告呂念祖部分:
就被告呂念祖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之事實(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已據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03、289、333至339頁),並有同案被告閻楷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可參(見士檢111偵4437卷第107至113、119至123頁、本院卷第323、324、335至338、34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欄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在卷可佐(以上證據與犯罪事實之對應關係及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欄所載)。是被告呂念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呂念祖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雖未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行,然其向同案被告閻楷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該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該等被害人行騙財物之工具,並於詐騙得逞後,指示閻楷蘅提領附表編號7、8之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再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對於本案犯罪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7、8所示
部分否認為正犯之辯解,核無足採,其餘自白犯罪部分,則屬可信。另被告呂念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信為真實。是被告閻楷蘅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以及詐欺取財暨洗錢等犯行,另被告呂念祖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閻楷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給被告呂念祖使用,作為不詳人士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依被告呂念祖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呂念祖,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即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閻楷蘅係於110年9月6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等3個帳戶給被告呂念祖使用,嗣於110年9月7日中午,則依被告呂念祖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7、8之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於同年9月8日、9月10日復因受同一詐欺事由,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所匯入之帳戶雖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不同,但因係同一被害人,其被害法益同一,應認係屬一罪,以免過度評價。又被告閻楷蘅於110年9月7日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從原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後,其所為正犯行為已於當日領款轉交呂念祖後終了,然被告閻楷蘅前所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被害人仍先後於同年9月7日至10日,陸續因受騙而匯入款項,可見被告閻楷蘅之幫助行為仍在持續發生作用中,與被告閻楷蘅所為上開正犯行為已終了之情形尚有不同;再者,被告閻楷蘅就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如認其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犯行,被附表編號7、8所示提升為正犯犯意所吸收,而亦評價為正犯,則在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下,被告閻楷蘅就此部分原僅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將因此成為數罪,是為免過度評價,就被告閻楷蘅所為附表編號1至6、9至17之犯行,仍應評價為幫助犯為妥。
㈢核被告呂念祖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與被告呂念祖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及被告呂念祖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彭鏡濂」及該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7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1罪。又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於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再於提領後一次同時轉交被告呂念祖而從事洗錢犯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被告閻楷蘅就上開2罪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呂念祖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念祖就上開14罪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為係屬幫助犯,惡性不
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閻楷蘅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並遞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7、8所為之洗錢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1033卷》第36頁),就此部分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呂念祖雖自白洗錢犯罪,但因其所為犯行,係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於科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各以如附表所示移送併辦案號,分別對被告閻楷蘅、
呂念祖併辦如該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被告閻楷蘅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罪部分,或被告呂念祖經追加起訴成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部分,雖記載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於併辦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載敘被告閻楷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是此部分罪名,應屬檢察官贅載,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㈨關於被告呂念祖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呂念祖前因犯詐欺罪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後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7卷》第27、47、48頁)。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呂念祖所犯之前案,均屬詐欺罪,與本案之犯罪本質相類,且其甫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後1年餘,又於110年9月間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14罪,均加重其刑。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閻楷蘅為圖不法利益,
而任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致助長詐欺集團對本案之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中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並提升其幫助犯意而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犯罪情節重於幫助犯,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閻楷蘅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為係屬幫助犯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以及被告閻楷蘅承認幫助犯行、否認正犯犯行,及已與被害人王欣廷、范純毓、張容豪、江佩軒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等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金訴1033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61、347至349、351至353、369頁);兼衡其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千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另審酌被告呂念祖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以前揭方式洗錢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能自白洗錢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乃對被告閻楷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及斟酌被告閻楷蘅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其現年26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對被告呂念祖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因被告呂念祖尚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27卷第251頁),與本案具有刑法第53條所定得合併定刑之關係,為免本案流於無益之定刑,爰對被告呂念祖所犯部分不予定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且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亦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自明。查,被告閻楷蘅雖供稱其就本案犯罪有實際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被告閻楷蘅於與被害人范純毓和解後,已分期賠償3萬3千元,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已超過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如就被告閻楷蘅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乃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呂念祖供稱其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車馬費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此屬被告呂念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閻楷蘅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固為被告閻楷蘅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並為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被告閻楷蘅業已交付被告呂念祖,而被告呂念祖又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在被告二人實際掌控中,是就此等贓款,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陳銘鋒、黃子宜、洪三峯、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起訴書(被告閻楷蘅)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被告閻楷蘅)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追加被告呂念祖)簡振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網路以暱稱「 王薇薇 」結識簡振源,並介紹暱稱「 黃駿憶 」與簡振源後,「黃駿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使簡振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簡振源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下稱士檢111偵9524卷》第87至97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4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101、109、137頁)4.被害人簡振源之匯款委託書(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111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告閻楷蘅)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告閻楷蘅)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追加被告呂念祖)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告呂念祖)盧盈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Hosea」結識盧盈宇後,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可獲利云云。使盧盈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盧盈宇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號卷《下稱士檢111偵19316卷》第37至38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卷《下稱士檢111偵5906卷》第95、113、141、155頁)4.被害人盧盈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43至46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告閻楷蘅)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告閻楷蘅)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追加被告呂念祖)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告呂念祖)謝慧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透過LINE以暱稱「 李振輝 (Joy)」結識謝慧娟後,佯稱:在香港當律師,會幫忙處理投資事宜云云。使謝慧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謝慧娟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48至49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1偵4437卷第25、47頁)4.被害人謝慧娟之匯款回條聯(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52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告閻楷蘅)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告閻楷蘅)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追加被告呂念祖)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告呂念祖)張容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Amy」結識張容豪,互加LINE後,以暱稱「 蔡雨欣 」佯稱: 於萬豪 國際博弈網站(qq-qq168.ws)可賺外快云云。使張容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張容豪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3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55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下稱竹檢110他3292卷》第66至66頁背面)4.被害人張容豪之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下稱士檢111偵3998卷》第28、31至32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被告閻楷蘅)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被告閻楷蘅)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追加被告呂念祖)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被告呂念祖)莊明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默默交友」以暱稱「 王惠玲 」結識莊明治後,佯稱:在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很賺云云。使莊明治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同年9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493,89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②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45,467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被害人莊明治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109至117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0頁)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下稱竹檢111偵9487卷》第16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竹檢111偵9487卷第22至23頁、竹檢110他3292卷第16至16頁背面)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被告閻楷蘅)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被告閻楷蘅)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追加被告呂念祖)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被告呂念祖)蔡佩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豪哥」結識蔡佩珊後,佯稱:投資CME平台可賺取額外收益云云。使蔡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蔡佩珊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2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2242卷》第16至18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2242卷第2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1偵22242卷第25至26、48至49頁)4.被害人蔡佩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士檢111偵22242卷第29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625號卷《下稱北檢110他11625卷》第23至42、55、59至65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被告閻楷蘅)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閻楷蘅)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追加被告呂念祖)王欣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嘉文」結識王欣廷後,於110年8月26日以LINE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賺價差云云。使王欣廷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②於同年9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③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各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被害人王欣廷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90至94頁)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4437卷第169頁)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1頁)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34頁、竹檢110他3292卷第1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95頁背面、竹檢110他3292卷第64至64頁背面)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被告閻楷蘅)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閻楷蘅)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追加被告呂念祖)④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告呂念祖)陳庭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臉書以暱稱「李文傑」結識陳庭筑後,佯稱:可在澳門美高梅網站(www.mgmmacau.live/h5)玩遊戲賺錢云云。使陳庭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自其父親 林品富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被害人陳庭筑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103至104頁)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4437卷第169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105、106頁)4.被害人陳庭筑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107至108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被告閻楷蘅)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追加被告呂念祖)陳曉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透過網路結識陳曉青後,佯稱:於Bitstamp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倍數獲利云云。使陳曉青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9月9日下午2時14分(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皆誤載為「23分」)、2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陳曉青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62至63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竹檢110他3292卷第21至21頁背面)4.被害人陳曉青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9316卷第64至65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被告閻楷蘅)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10(追加被告呂念祖) 洪綵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 林瑞 」結識洪綵彤後,佯稱:投資疫苗研發可獲利云云。使洪綵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796,777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洪綵彤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66至69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竹檢110他3292卷第24至24頁背面、28頁)4.被害人洪綵彤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71、76至82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被告閻楷蘅)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11(追加被告呂念祖) 蘇育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林翰」結識蘇育仟後,佯稱:在bbl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蘇育仟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7分,轉帳1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帳戶、②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被害人蘇育仟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4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2564卷》第10至12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2564卷第16頁背面)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2564卷第2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1偵22564卷第25、27、29、40、67、72頁)5.被害人蘇育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見士檢111偵22564卷第80至81頁背面、87至96、84、84頁背面)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被告閻楷蘅)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12(追加被告呂念祖)③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告呂念祖)高秀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透過Whatsapp以暱稱「 陳榆揚 」結識高秀慧後,佯稱:於MetaTrader5帳戶儲值可獲利云云。使高秀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34分、3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高秀慧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195至196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22564卷第17頁背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198、199頁)4.被害人高秀慧之轉帳畫面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202頁背面至203、204至205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被告閻楷蘅)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13(追加被告呂念祖)李瑞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陳」結識李瑞興,互加LINE後,以暱稱「 慕容 」向李瑞興佯稱:有投資「全球貨幣兌」、黃金原油獲利之機會云云。使李瑞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96,81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李瑞興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206頁背面至209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4.被害人李瑞興之匯款回條聯、詐欺網頁及LINE畫面資料(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213、215至217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被告閻楷蘅)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14(追加被告呂念祖)③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告呂念祖)江佩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江佩軒,互加LINE後,以暱稱「斌」向江佩軒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江佩軒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同年9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5萬元、②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24分、25分、30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1,5000元【左揭序號①之併辦意旨書,及②之追加起訴書,均漏載此筆「1,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江佩軒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184頁背面至186頁、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第85至97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2、5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182背面、184、188頁背面)4.被害人江佩軒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偵19316卷第189至192頁背面)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05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閻楷蘅)楊淑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吳飛騰 」結識楊淑慧,互加LINE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楊淑慧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同年9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②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楊淑慧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4805卷》第19至21頁)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9524卷第51、5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1偵24805卷第83、87、88、95、96頁)4.被害人楊淑慧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畫面資料(見士檢111偵24805卷第25、29至33頁)(空白)16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7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閻楷蘅)葉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璇,互加LINE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葉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被害人葉璇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7號卷《下稱士檢112偵997卷》第15至19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997卷第1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2偵997卷第25至33頁)4.被害人葉璇之轉帳畫面截圖(見士檢112偵997卷第23頁)(空白)17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閻楷蘅)范純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Rock」結識范純毓後,佯稱:可更改博弈網站倍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范純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入帳時間為下午3時36分),匯款11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帳戶。1.被害人范純毓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卷《下稱士檢111偵11837卷》第11至15頁)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1837卷第20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1偵11837卷第31至35、41、67頁)4.被害人范純毓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見士檢111偵11837卷第75、77至110頁)(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