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高雄左營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海軍二六一戰隊 馬公 軍艦船體保修中士、丙○○則係馬公軍艦上之損害管制一兵,二人分屬不同職務單位,戊○○對於丙○○並無職務上指揮、監督、管理之權限。戊○○因不滿丙○○於民國97年1月11日早上未按時參加艦上之集合點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在當時停泊於宜蘭縣蘇澳軍港內之馬公軍艦船工間內,以拳頭毆打丙○○臉頰,致丙○○因而受有右側臉頰紅腫之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所稱之「法官」、「檢察官」,並未明文排斥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及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向軍事審判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軍事檢察官係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若無證據顯示被告以外之人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以外之人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情形,證人丙○○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軍事法院審判官前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軍事法院審判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丁○○、甲○○、 許哲偉 於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上列證人於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軍事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證人丙○○於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訊問時所言,及證人丁○○、甲○○、許哲偉於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訊問時所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之『法官』、『檢察官』均指普通法院之法官、檢察官,故上列證人於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訊問時所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海軍二六一戰隊馬公軍艦擔任船體保修中士,丙○○是同艦之士兵,於馬公軍艦上伊對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97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伊曾因丙○○當天早上集合未到一事,與丙○○發生爭執,事後艦上 翁金龍 士官長曾召集伊與丙○○當面談,伊有於翁金龍面前向丙○○道歉。」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7、136至1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97年1月11日上午7點10分許,我只是唸了丙○○,我並沒有用拳頭毆打丙○○的臉部,並沒打傷他,我沒有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軍事法院審理時、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訴「我在海軍二六一戰隊馬公軍艦上擔任損害管制一兵,戊○○是鑑上的船體保修中士,二人分屬不同職務單位,戊○○對我並無職務上指揮、監督、管理之權限。97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戊○○因為不滿我於當日早上未按時參加點名集合,即在停泊於宜蘭縣蘇澳軍港內之馬公軍艦船工間內,以拳頭毆打我的臉頰,導致我的右側臉頰紅腫疼痛,當天晚上我就到艦上的醫務室就診拿藥。」等情綦詳(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59至62、69、119頁,地方軍事法院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核與證人即馬公軍艦醫務士甲○○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97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丙○○來艦上的醫務室看診,當時我看見他的右側臉頰紅腫,我就給他冰敷,並開了止痛藥、肌肉鬆弛劑給他吃。
看診時我有問他發生什麼事,丙○○說是因為集合遲到而被戊○○打傷。」之情節(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馬公軍艦醫務兵丁○○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97年1月11日晚間,我回到艦上醫務室時,見到丙○○在醫務室內就診,醫務班長甲○○有幫丙○○冰敷,並開止痛藥、肌肉鬆弛劑給他吃。
我有看一下丙○○受傷的情形,看見他的右側臉頰有紅腫的情形,丙○○說他是被人打傷的。」之情節(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證人即馬公軍艦士官乙○○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97年1月11日晚間,我下哨回到睡舖時,看見丙○○還沒有睡,我看見他的下巴腫腫的,我有問他怎麼了,但他沒有回答。
」之情節(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均相符合,且有海軍馬公軍艦門診紀錄日報表、戊○○兵籍表、丙○○軍人身分證、戊○○及丙○○人事令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被告於97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停泊於宜蘭縣蘇澳軍港內之馬公軍艦船工間內,以拳頭毆打丙○○臉頰,致丙○○因而受有右側臉頰紅腫傷勢之普通傷害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職業軍人卻不知守法,因細故即任意逞兇毆傷同僚,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絲毫未見悔意;被害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於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97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以拳頭毆打丙○○臉頰後,除造成致丙○○因而受有右側臉頰紅腫之傷勢外,更已造成丙○○受有『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之傷勢」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證人丁○○、甲○○、乙○○、翁金龍、葉健達之證詞及海軍馬公軍艦門診紀錄日報表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7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馬公軍艦上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側臉頰紅腫傷勢之事實,上列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傷勢」之事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至於公訴人所舉告訴人臉部腫脹相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X光片電子檔案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於97年1月17日至該醫院急診就醫時,身上有「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傷勢之事實,然此等病歷文件並無法證明上開骨折傷勢係被告毆打所造成,自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而告訴人丙○○雖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軍事法院法官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伊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之傷勢,就是被告97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馬公軍艦上毆打伊所致,一開始是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伊才會說是下樓梯跌倒受傷。」云云,且其母即證人 李宜榛 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附和為相同之證言,然徒手以拳頭毆打他人臉部若欲造成「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之傷勢,衡情其所施之力道必是十分巨大,於此重擊下,處於拳頭及下顎骨硬物中之脆弱口腔內黏膜及牙齦豈有不出血之理,然告訴人丙○○卻陳稱「97年1月11日被打之後,牙齦或口腔並無流血,97年1月12日臉部也已經沒有紅腫,所以12日並未於艦上再次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82頁),則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丙○○時,其所施之力道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丙○○「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顯然令人質疑。其次,告訴人丙○○復已陳稱「97年1月11日拿到肌肉鬆弛劑後,我只吃了兩、三天。97年1月11至16日之間,只有11、16日因臉部不舒服而不能吃東西,12至15日都能正常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若告訴人丙○○「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之傷勢係被告97年1月11日毆打所造成,則何以告訴人丙○○只有於97年1月11、16日二日因該傷勢無法飲食,於97年1月12至15日間,或97年1月13日停藥後之97年1月14、15日均能正常飲食?故告訴人丙○○「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是否係被告於97年1月11日所造成,確屬有疑。況且,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急診)營區值日官日誌上載明「1320時急診室通知現役軍人受傷丙○○、Z000000000、一兵、海軍馬公1805軍艦回家上樓梯時摔傷(下顎骨折)1555時轉W23202床」等情(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165頁)、三軍總醫院會診紀錄(97年1月17日)上載明「二天前受傷,今日就診」等情(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207頁背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97年1月17日)上載明「FAMILY代訴二天前被認識的人用拳頭打雙下巴」等情(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210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護理紀錄(97年1月17日)上載明「此次因二天前跌倒入台大」等情(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250頁),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審判長問:(提示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1
0頁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你到三總醫院急診時你有向醫護人員稱你是在兩天前被認識的人用拳頭打雙下巴,你有無這樣講?證人丙○○答:有。
審判長問:為何你跟急診醫護人員說你是在兩天前被認識
的人用拳頭打雙下巴?證人丙○○答: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為何捏造一個假的時間點?證人丙○○答:我說錯了。
審判長問:(提示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5
0頁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你到三總醫院就診時,你是否有跟醫護人員稱你是兩天前跌倒而下巴受傷?證人丙○○答:有。
審判長問:為何你向醫護人員稱你是兩天前跌倒而使下巴
受傷?證人丙○○答: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兩天前跌倒而使下巴受傷是否事實?證人丙○○答:不是事實。
審判長問:為何向醫護人員捏造一個假的受傷原因?證人丙○○答: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告訴人丙○○於事發(97年1月11日)後六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其本身或家人所敘述「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受傷之原因及時間,均與其事後所指訴之受傷原因及時間不符。而受傷之原因及受傷之時間,攸關醫護人員診療照護內容之正確性及有效性,一般人多會據實以告,縱有某些情形傷者不願說出真實受傷原因,然關於受傷之時間點,殊難想像傷者會有任何不能據實告知醫護人員之理由,或有屢次說錯之情形,故告訴人丙○○所稱「不想把事情鬧大」「說錯了」之理由,顯然不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於就醫時虛偽陳述受傷之時間。因此,告訴人丙○○指稱「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是戊○○97年1月11日毆打所造成」云云及證人李宜榛附合所為之證言,均難逕信為真,無從據渠二人真實性有疑之指訴,而遽予推認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認被告於97年1月11日毆打告訴人丙○○後(致丙○○受有右側臉頰紅腫之傷勢)外,已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之傷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丙○○「雙側下顎骨骨角骨折」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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