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西華客棧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支票,偽造「西華客棧有限公司」、「戊○○」、「 黃煌村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台新 銀行 羅東 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取款憑條上偽造「西華客棧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及偽造之「西華客棧有限公司」、「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西華客棧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支票;暨台新銀行 羅東分 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取款憑條上偽造「西華客棧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及偽造之「西華客棧有限公司」、「戊○○」、「黃煌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丁○○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4樓「西華客棧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客棧公司)之營運經理,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功杰 」之成年男子債務,經「陳功杰」一再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西華客棧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於同日晚間,「陳功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下稱『「陳功杰」等4人』)至西華客棧公司找丁○○,丁○○即與「陳功杰」等4人,共同基於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杰」等4人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西華客棧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戊○○」、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煌村」等印章各1枚,再於同日某時,與丁○○在西華客棧公司內,共同以上開盜刻之印章,接續加蓋在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等3紙支票之發票人乙欄上,並在編號1、5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均為96年2月8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5萬、89萬4千元,受款人均為丁○○;編號2之支票上則偽填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面額35萬元。而丁○○與「陳功杰」等4人完成發票行為後,隨即於96年2月6日9時54分許,由丁○○將附表編號1、5之支票存入其設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圖提示兌現,足生損害於西華客棧公司、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金融管理機關對票據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另編號2之支票,丁○○則於96年4月2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之七里坡餐廳,贈與予不知情之乙○○。丁○○復與「陳功杰」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年2月8日某時許,持原置於西華客棧公司櫃檯抽屜內的西華客棧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先以上開盜刻之西華客棧公司、負責人戊○○之印章,偽蓋於該銀行所印製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乙欄內,並偽填取款金額21萬8千元後,再將該紙偽造取款憑條、西華客棧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給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櫃臺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之經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為存戶西華客棧公司授權提款之人,遂將21萬8千元現金交給丁○○,足生損害於西華客棧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而丁○○領得款項後,將上開存摺放回西華客棧公司櫃檯抽屜內,而領得之款項,其中18萬8千元交予「陳功杰」,餘則留為己用。嗣因西華客棧公司職員發現上開支票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而上開丁○○所提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及由乙○○所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因西華客棧公司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證人丙○○、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業經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可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2月5日,在西華客棧公司,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及與「陳功杰」等4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支票,及於96年2月8日某時許,持前述取得西華客棧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盜刻之西華客棧公司、負責人戊○○之印章,偽蓋於該銀行所印製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乙欄內,盜領21萬8千元之事實,但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存入其設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乙○○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5之所示支票存入其設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96年2月6日9時54分,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持土銀支票面額894,000元及合庫銀行支票面額1,450,000元,存入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
000000)戶頭內。」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13頁),另於偵查中再次供明(詳同上卷第40頁)。且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亦有該帳號之存摺封面附卷可稽(詳同上卷第35頁),足證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確由被告存入其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前述支票係被告於96年4月2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靠海邊的七里坡餐飲店交付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明確,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發票人為西華客棧有限公司戊○○、支票號碼為IG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3頁),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證人王 怡婷 於偵查中;證人戊○○、丙○○、甲○○於偵、審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號碼IG0000000號支票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查獲丁○○西華客棧公司支票竊盜案印文比對照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號碼IG0000000、BBB0000000、BBB0000000、BBB0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96年6月20日台票宜字第164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支存戶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支票號碼BB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6年8月28日合金羅營字第0960003843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退票印鑑卡、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96年9月3日羅存字第096000427號函暨所附發票人開戶印鑑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
96年5月17日台票字第136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票據退票理由單、原票據理由單、原票據正背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6年8月28日合金羅營字第0960003843號函雖稱:支票號碼IG0000000號之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開戶印鑑之印文相符云云(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35頁)。惟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該紙支票上其印鑑章及公司章均為偽造等語(詳本院卷第108頁),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33頁所附支票彩色影本與戊○○之印文以肉眼比較,就證人戊○○所圈選2處,確與其印文不符,是上開支票上之印文,應係偽造之印章所蓋,前開函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功杰」等4人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西華客棧公司所有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係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惟上開6紙支票分別交由西華客棧公司人員 王怡婷 及甲○○保管,並均放於櫃檯抽屜內,業據證人王怡婷及甲○○證述明確(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18、19頁),係侵害西華客棧公司對上開6紙支票之管領,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同時地接續簽發西華客棧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參照)。
又其同時簽發西華客棧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及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偽造私文書(佯以「西華客棧公司之董事長戊○○」身分而填寫「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盜刻「西華客棧有限公司」、「戊○○」、「黃煌村」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盜蓋「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盧 岳秀 」印章於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上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並提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目的,係在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相當於「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換言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西華客棧公司之營運經理,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該公司之支票,進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及持公司之存摺盜領存款,所生危害非微,暨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1/2,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至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其宣告刑為3年6月,不適用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同時依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西華客棧公司之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支票(均含支票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西華客棧公司名義之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取款憑條1紙,因已提出於該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西華客棧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陳功杰」等4人偽刻之「西華客棧有限公司」、「戊○○」、「黃煌村」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以被告於96年2月5日10時許,在西華客棧公司內尚竊取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云云。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西華客棧公司之上開存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領21萬8千元之事實,惟辯稱:提領後即已將該存摺放回公司櫃檯或抽屜等語。而依證人丙○○所證稱:「(問96年2月8日查獲被告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存摺是在被告身上還是在何處?)是在公司抽屜內,就是在製作筆錄時我想到,才去清查,才發現遭偷領。」等語(詳本院卷第120頁),足證被告取走存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盜領金額後,已將該存摺放回西華客棧公司之抽屜內之事實,則被告目的係在盜領存款,並無將該存摺據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同一之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西華客棧公司之營運經理,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2月5日10時許,在西華客棧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將西華客棧公司所交付而由被告保管之現金8,274元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業務範圍不包括零用金之保管,且零用金是會計小姐所交付,供其運用,以支付一些費用,而其當時尚未離職,且當月薪水尚未領取,尚未作結算,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零用金)規定上被告是不用保管,因為他擔任經理,他是主管,所以可能會跟會計拿零用金,但是因為金額不大,所以公司沒有控管」(詳本院卷第120頁),「(問:你們公司有無零用金?何人保管?)當然有。零用金也是會計小姐保管。」,「(問:被告的職務上是否會保管零用金?)不可能。」,「(問:為何你在警詢中稱公司有給被告保管8,274元零用金?)這部分96年2月8日案發之後,我有請會計小姐王怡婷清查看是否還有零用金遭被告挪用,王怡婷當時好像跟我說有部分的零用金給被告拿去用,但是詳細數額我現在不清楚,但好像是幾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7、118頁)可知,零用金係西華客棧公司提供予被告用於業務上之需要,而由證人王怡婷交予被告使用。然證人王怡婷所交付予被告之零用金,被告是否已全數使用於業務,因西華客棧公司並無控管,故未能查知,則在被告否認有侵占零用金,且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零用金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因西華客棧公司會計王怡婷曾交付零用金8,274元予被告使用,即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現金8,274元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業務侵占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備註││號│││││新臺幣)│欄印文│││├─┼─────┼───┼───┼───┼────┼───┼───┼─────┤│1│IG0000000│1、西│96年2│合作金│145萬元│1、西│丁○○│1、為西華││││華客棧│月8日│庫銀行││華客棧││客棧有限公││││有限公││羅東分││有限公││司所有,交││││司││行││司││由 王怡婷保 ││││2、簡││││2、簡││管。││││ 增燦 ││││增燦││2、其上「││││││││││西華客棧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為偽││││││││││造印章所蓋││││││││││。│├─┼─────┼───┼───┼───┼────┼───┼───┼─────┤│2│IG0000000│1、西│96年4│合作金│35萬元│1、西│(未載│1、為西華││││華客棧│月30日│庫銀行││華客棧│)│客棧有限公││││有限公││羅東分││有限公││司所有,交││││司││行││司││由王怡婷保││││2、簡││││2、簡││管。││││增燦││││增燦││2、其上「││││││││││西華客棧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為偽││││││││││造印章所蓋││││││││││。│├─┼─────┼───┼───┼───┼────┼───┼───┼─────┤│3│IG0000000│││合作金││││為西華客棧││││││庫銀行││││有限公司所││││││羅東分││││有,交由王││││││行││││怡婷保管。│││││││││││├─┼─────┼───┼───┼───┼────┼───┼───┼─────┤│4│BBB0000000│││臺灣土││││為宜泰商業││││││地銀行││││大樓管理委││││││羅東分││││員會所有,││││││行││││交由西華客││││││││││棧公司持有││││││││││,並由西華││││││││││客棧公司交││││││││││由員工 宋玫 ││││││││││芬保管。│├─┼─────┼───┼───┼───┼────┼───┼───┼─────┤│5│BBB0000000│1、宜│96年2│臺灣土│89萬4千│1、宜│丁○○│1、為宜泰││││泰商業│月8日│地銀行│元│泰商業││商業大樓管││││大樓管││羅東分││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理委員││行││理委員││有,交由西││││會││││會││華客棧公司││││2、盧││││2、盧││持有,並由││││岳秀││││岳秀││西華客棧公││││3、黃││││3、黃││司交由員工││││煌村││││煌村││甲○○保管││││││││││。││││││││││2、本紙支││││││││││票被告盜用││││││││││原置於抽屜││││││││││內之「宜泰││││││││││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 盧岳秀 ││││││││││」印章,至││││││││││「黃煌村」││││││││││之印文,為││││││││││偽造印章所││││││││││蓋。│├─┼─────┼───┼───┼───┼────┼───┼───┼─────┤│6│BBB0000000│││臺灣土││││為宜泰商業││││││地銀行││││大樓管理委││││││羅東分││││員會所有,││││││行││││交由西華客││││││││││棧公司持有││││││││││,並由西華││││││││││客棧公司交││││││││││由員工宋玫││││││││││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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