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漢威 律師
周振鋒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鳴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鳴聯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外界不斷誤認原告仍為該公司負責人,實已對原告造成極大困擾。原告為保自身權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在案(案號:民國《以下同》95年度訴字第336號),以確認原告已於88年當然解任,而非鳴聯公司負責人。因此,若原告獲得上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即得確認原告於被告向鳴聯公司發出課稅通知書時,已非鳴聯公司負責人。被告據此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事實基礎即有重大違誤,而有撤銷之事由。綜上,前揭民事訴訟實為本案有無理由之準據,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惟查,原告仍為鳴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迄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鳴聯公司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公司就此滯欠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卻尚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及保全稅捐債權,依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以鳴聯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為追課稅捐及限制出境之對象,並非無據,否則稅捐稽徵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可參。且本件查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所定得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被告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無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亦無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本院認無在該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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