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事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8日、同年11月13日、11月17日及93年1月6日委由立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之桃園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澳洲、墨西哥產製之CANNEDABALONE4批(報單號碼:第AT/92/5332/0013、AT/92/6204/2001、AT/92/6113/0028、AT/92/7047/2002號),其中報單號碼第AT/92/5332/0013號第1項原申報單位價格為CFRUSD110/CTN,第AT/92/6204/2001號第1項、第AT/92/7047/2002號第1、2項原申報單位價格為CFRUSD60/CTN,第AT/92/6113/0028號第1項原申報單位價格為CFRUSD120/CTN。經被告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之稽核組查核結果,來貨報價偏低,報單號碼第AT/92/5332/0013號第1項、第AT/92/6204/2001號第1項、第AT/92/7047/2002號第1、2項均應改按單位價格CFRUSD400/CTN核估、第AT/92/6113/0028號第1項應改按單位價格CFRUSD1,000/CTN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本4案補稅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貨物放行6個月後,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繳稅款,逾期應視為業經核定,而不得再行核定云云,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㈠、訴願決定係以:「被告分別於93年1月29日以(93)基關事稽第038號及同年4月14日以(93)基關事稽第146號函均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進口人實施事後稽核,有掛號送達原告簽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即被告已明示本案貨物之徵收尚須經過事後稽核後始予確定。被告依據事後稽核結果,於93年8月20日以(93)基桃業二補字第327、328、329、330號函通知補稅,符合上開關稅法第10條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之規定」,而認原告訴願並無理由。
㈡、惟查:
1、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左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之規定,可知本件應適用之條文係以本件4批報單貨物進口時(即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之關稅法規定,而不適用93年5月5日修正後之關稅法,是以,本件應適用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之關稅法,合先敘明。
2、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記載法令依據。今被告所作成之92年 基普桃 進業二補字第327、328、329、330號4件行政處分,均表明係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根本未引據關稅法第10條之規定,則與關稅法第10條又有何干。至復查決定時始稱係依關稅法第10條之規定事後稽核,則顯然係原行政處分有所違誤,而為之彌補,徒然為科處原告不利益之處分,而尋處分之藉口,實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按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案4件補稅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貨物放行6個月後,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應視為業經核定,而不得再行核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察,引據行政處分中所無且與本案無關之關稅法第10條(即事後稽核)之規定,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4批貨物分別於92年10月7日、11月13日、11月15日及93年1月3日由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93年1月29日及4月14日以(93)基關事稽第038、146號函於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經稽核結果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貿易成交文件及付款水單等資料證實其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據關稅法第27、28條規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得之同樣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於9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補稅,並於9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本案被告依法增估補稅,洵無不合。
㈡、本案4批貨物係分別於92年10月7日、同年11月13日、11月15日及93年1月3日放行,而被告於93年1月29日以(93)基關事稽第038號及同年4月14日以(93)基關事稽第146號函,於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原告依關稅法第10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有掛號送達原告簽收回執可稽,即被告已明示本案貨物之徵稅尚須經過事後稽核後始予確定。而被告依事後稽核結果,於93年8月20日以(93)基桃業二補字第327、328、329、330號函通知補稅,並於9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符合關稅法第10條規定:「…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之規定。原告所稱理由,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8日、同年11月13日、11月17日及93年1月6日委由立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之桃園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澳洲、墨西哥產製之CANNEDABALONE4批(報單號碼:
第AT/92/5332/0013、AT/92/6204/2001、AT/92/6113/0028、AT/92/7047/2002號),其中報單號碼第AT/92/5332/0013號第1項原申報單位價格為CFRUSD110/CTN,第AT/92/6204/2001號第1項、第AT/92/7047/2002號第1、2項原申報單位價格為CFRUSD60/CTN,第AT/92/6113/0028號第1項原申報單位價格為CFRUSD120/CTN。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之稽核組查核結果,來貨報價偏低,報單號碼第AT/92/5332/0013號第1項、第AT/92/6204/2001號第1項、第AT/92/7047/2002號第1、2項均應改按單位價格CFRUSD400/CTN核估、第AT/92/6113/0028號第1項應改按單位價格CFRUS
D1,000/CTN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記載法令依據。今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均表明係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根本未引據關稅法第10條之規定,則與關稅法第10條又有何干。按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本4案補稅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貨物放行6個月後,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繳稅款,逾期應視為業經核定,而不得再行核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察,引據行政處分中所無且與本案無關之關稅法第10條(即事後稽核)之規定,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93年1月29日以(93)基關事稽第038號及同年4月14日以
(93)基關事稽第146號函,即均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進口人實施事後稽核,此有掛號送達原告簽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即被告已明示本案貨物之徵稅尚須經過事後稽核後始予確定。被告依據事後稽核結果,於93年8月20日以(93)基桃業二補字第327、328、329、330號函通知補稅,符合上開關稅法第10條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之規定。是原告所訴本案4件補稅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貨物放行6個月後,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應視為業經核定,而不得再行核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報單號碼第AT/92/5332/0013號第1項、第AT/92/6204/2001號第1項、第AT/92/7047/2002號第1、2項均改按單位價格CFRUSD400/CTN核估、第AT/92/6113/0028號第1項改按單位價格CFRUSD1,000/CTN核估,並據以增估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