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煙毒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七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後因故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七、八0八、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鎮○○里○○路○段○巷一三八之一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另在甲○○之兄 張原賓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審結)身上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查扣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一案中)。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煙檢字第九四0九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3、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四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4、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查扣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一案中)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5、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8、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拾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