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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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黃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競選旗幟之旗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林黃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競選旗幟約新臺幣800元(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價值非鉅,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競選旗幟旗桿1支,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被告林黃婉蘭
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23日23時40分許,徒手竊取 林燈 發所有、置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空地之競選旗幟之旗桿1支。嗣 林燈發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燈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黃婉蘭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燈發於警詢之指述│其旗桿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選舉罪嫌乙節,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且行為人於行為時必存以妨害他人競選之主觀犯意,而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始可以該罪論擬。再者,如行為人確存有妨害他人競選之主觀犯意,如其係以對物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為之,亦以被害人於斯時在場,而行為人當場為之,始合於該條文所稱之「強暴」,此節亦可參諸刑法第304條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37號判例見解,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該旗桿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難認其所為該當於上開法條所稱之「強暴」,是應認其罪嫌不足。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5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