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