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2時45分」更正為「22時43分」,第5至6行「自由路129號與平等路口」更正為「自由路129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16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8號
被 告 張高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六合路與自立路交叉路口附近海產攤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平等路口,適後方 林祐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超車之際,不慎摔車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高俊送醫並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祐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