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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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57號
原   告  梁春金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潮良 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
  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
  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
  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
  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
  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945土地、945之1土地)對同段955地號土地(下稱955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945
  、945之1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
  算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524元(計算
  式:面積546.09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28元/平方公尺X4
  %X7年+面積16.8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1,440元/平方
  公尺X4%X7年=87,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二、提出955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
三、945、945之1土地現況為何?有何通行他人土地以聯絡公
  路之必要?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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