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羅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峰瑋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60,000元計算。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
  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加計60,000元後,即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徵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
  裁判費。至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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