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羅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峰瑋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60,000元計算。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
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加計60,000元後,即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徵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
裁判費。至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