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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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蔡逸君
      蔡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逸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嘉德 死亡後遺有遺產,惟
蔡逸君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蔡逸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就蔡嘉德所遺遺產,應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蔡嘉德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蔡逸君名下亦無任何公共同有財產,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
第43頁),從而,蔡逸君就蔡嘉德所遺遺產並無遺產分割請
求權存在,原告代位蔡逸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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