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莊嘉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79號、第11036號、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子○○、辛○○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辛○○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等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嗣子○○、辛○○(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丙○○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使該編號所示帳戶遭警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外,其餘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戊○○於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子○○,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復由子○○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辛○○,再由辛○○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部分;被告己○○就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均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撤字第4號、113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金訴二卷第3頁至第8頁、第235頁至第238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子○○、辛○○(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三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第292-1頁至第36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部分(即109年5月5日之犯行)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109年4月27日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4月27日斯時僅是白牌車司機,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三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63頁),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9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1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109年5月5日現場盤查員警 袁啓鳴 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見金訴三卷第109頁至第11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編號5至9所載之證據、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109年5月5日為警盤查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1年7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金訴三卷第93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27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子○○所不爭執(見金訴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所載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編號1至4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通訊軟體易信群組聯繫,暱稱「天」之人為被告子○○、暱稱「天上飛」之人為被告辛○○,伊於109年4月27日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岡山提領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被告子○○,提款前被告子○○會先當面將提款卡交給伊,提領完後伊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一併當面交給被告子○○,109年4月27日被告辛○○有出現,伊有看到被告子○○將款項再轉交給被告辛○○,且伊每次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子○○後,被告辛○○都會在易信群組內回復「收」字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7頁;偵一卷第1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金訴三卷第297頁至第305頁)。由上可知,戊○○對於其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時間及地點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酌以戊○○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平常並無往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金訴三卷第294頁、第306頁、第318頁),是戊○○上開證述既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理,足見戊○○上開證述所言,應非子虛。

 ⑶參以戊○○於109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穿著粉紅色外套經過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下稱本案騎樓),準備前往轉交款項與被告子○○,而於同日13時43分許、14分15時許,穿著灰色上衣經過本案騎樓之男子即為被告子○○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71頁、第79頁;偵二卷第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本案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復比對被告子○○於109年5月5日為警盤查時之穿著,與上開經過本案騎樓男子之髮型、身形、隨身包包均高度相似,有被告子○○上開為警盤查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頁),佐以被告子○○自109年4月27日7時39分至同日14時39分間,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上開地點與本案騎樓僅分別相距約750公尺、240公尺,此有被告子○○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申登資料暨基地台位置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金訴一卷第367頁至第369頁)。基此,在在顯示上開經過本案騎樓之男子即為被告子○○甚明,且其待命在本案騎樓附近之期間,亦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時間及地點均相吻合,益徵被告子○○確有於109年4月27日向戊○○收取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提領之款項,至臻明確。

 ⑷被告子○○雖辯稱其於109年4月27日斯時僅是白牌車司機,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子○○於本院112年2月23日、同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稱:伊於109年4月27日有跟被告辛○○見面,並有拿一個黑色包包去岡山的麥當勞,當時是被告辛○○來拿這個黑色包包等語(見金訴一卷第412頁至第415頁),更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此據被告子○○自承在卷(見金訴二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中始改稱:伊於109年4月27日斯時僅是白牌車司機,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會認識被告辛○○是因為曾經跑車有載過他的關係,伊第二次看到被告辛○○就是109年5月5日,期間並無與被告辛○○見過面等語(見金訴二卷第425頁;金訴三卷第17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63頁)。由被告子○○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子○○對於109年4月27日有無出現在岡山、有無與被告辛○○見面、有無轉交物品與被告辛○○等節,更迭其詞,前後供述不一,實非無疑,復衡諸被告先前所述內容,均稱其有於109年4月27日至岡山的麥當勞,並將黑色包包轉交與被告辛○○之舉,此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較為可採,足認被告子○○辯稱其於109年4月27日斯時僅是白牌車司機,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客觀證據及事理不合,礙難採信。

 ⑸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交贓款,屢見不鮮,且為政府、金融機構或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子○○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歷(見金訴三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足認被告子○○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與他人之行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況被告子○○既自109年4月27日7時39分至同日14時39分間,均位在本案騎樓附近,時間長達7小時,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子○○之行徑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而待命提款車手轉交款項之情節相符。被告子○○主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109年5月5日之犯行),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5日與被告子○○見面,並收取包包,且知悉包包內是詐欺所得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109年4月27日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4月27日並無向被告子○○收取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又被告辛○○有於109年5月5日至岡山向被告子○○收取包包,且知悉包包內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辛○○所不爭執(見金訴三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63頁),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所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編號5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5日當日負責收水工作,待命收取戊○○所提領之全部款項等語(見金訴三卷第326頁至第329頁),佐以被告辛○○自承其於109年5月5日當日有向被告子○○收取包包,且知悉包包內是詐欺所得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戊○○於109年5月5日提領款項後,係先轉交與被告子○○,再由被告子○○轉交與被告辛○○甚明,此情亦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相符。參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為109年5月5日11時17分許,匯款金額為15萬元,戊○○提領該筆款項之時間為同日11時41分至46分許,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金額為14萬9,000元,而被告2人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附近為警盤查之際,被告辛○○隨身包包內攜帶有大筆現金,且與其皮夾之現金分開存放一情,業據證人袁啓鳴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金訴三卷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編號5所載之證據、本院於111年7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中勘驗員警盤查被告2人時之密錄器錄影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金訴三卷第93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271頁),由上開時序可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戊○○旋即前往提領,復轉交與被告子○○,再由被告子○○轉交與被告辛○○,且被告2人為警盤查地點亦位在戊○○提領地點附近,就此時序、地點上之密接關聯,以及被告辛○○為警盤查時,隨身包包內攜帶有大筆現金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辛○○於109年5月5日當日至岡山向被告子○○收取之款項,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甚為明確。被告辛○○上開空言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據被告辛○○所不爭執(見金訴三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辛○○於109年4月27日有與被告子○○共同出現在岡山,且被告辛○○在戊○○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子○○後,都會在易信群組內回復「收」字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金訴三卷第301頁至第304頁),參以被告辛○○自109年4月27日8時43分至同日14時45分間,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有被告辛○○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暨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見被告辛○○斯時所在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子○○高度重疊,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亦均落於上開時間內,衡以被告辛○○於戊○○將款項順利轉交與被告子○○後,即會在易信群組回復「收」字,此舉顯係被告辛○○向本案詐欺集團傳遞詐欺款項已順利收訖之意,誠與一般詐欺集團第三層、第二層收水手,在第一層車手順利交付款項後,會向詐欺集團上游回報之情相符。準此,被告辛○○確有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至為明確。

 ⑶觀諸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於109年4月27日前往岡山的麥當勞待命收錢,後來是到附近停車場向被告子○○收取裝錢的包包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55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09年4月27日好像有去岡山向被告子○○拿包包,但包包裡面是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金訴一卷第448頁),更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此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金訴二卷第97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中始改稱:伊於109年4月27日並無向被告子○○收取任何東西,有無見面伊忘記了等語(見金訴三卷第7頁、第291頁、第363頁)。由被告辛○○歷次供述可見,被告辛○○對於109年4月27日有無與被告子○○見面、有無收取包包、包包內容物為何等節,非但更迭其詞,前後供述內容更是大相逕庭,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復觀諸被告辛○○先前所述內容,均稱其有於109年4月27日至岡山向被告子○○收取包包,且最初於警詢時曾稱其在岡山的麥當勞待命收錢,此與被告子○○於本院112年2月23日、同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吻(見金訴一卷第412頁至第41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情節相合,較為可信,足認被告辛○○辯稱其於109年4月27日並無向被告子○○收取任何東西一節,顯屬狡辯之詞,無從採信。

 ⑷被告辛○○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歷(見金訴三卷第364頁),足認被告辛○○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與他人之行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況被告辛○○既自109年4月27日8時43分至同日14時45分間,均位在本案騎樓附近,時間長達6小時,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辛○○之行徑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而待命提款車手轉交款項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辛○○既會在易信群組視情回復「收」字,以向本案詐欺集團傳達目前收水進度,主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子○○之辯護人另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為由,聲請傳喚該告訴人為證,然被告子○○已就此部分犯行坦承認罪,且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殊無疑義,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2人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①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上開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其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為未遂犯,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如下:

 A.就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各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B.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所涉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74號、第12513號、第17854號、第17855號、第2391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案件繫屬(下稱前案),並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嗣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判決(被告辛○○未再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7日確定),復經被告子○○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69頁至第78頁;金訴一卷第191頁至第223頁;金訴三卷第273頁至第285頁),參以本案犯行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5日,前案犯行時間為109年5月5日,甚為密接,更有於同日(即109年5月5日)所為之犯行,且均由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2人擔任收水手,犯罪過程、情節及組織成員亦高度重合,堪認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確屬同一甚明。基此,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乃係前案無訛,並業經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案,是本案並非被告2人涉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況此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無起訴被告2人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之意,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時,其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且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財產損害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均屬未遂。

 ㈢被告2人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既遂罪,然因告訴人丙○○未陷於錯誤,且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罪名間之既、未遂認定問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三卷第290頁至第291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編號6⑵部分、編號7⑵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2人辯解之機會(被告辛○○僅涉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密接時間;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密接時間,均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間;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5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其等收受及轉交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2人所為均應嚴加非難。

 ⒉被告2人均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收水手,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2人實際參與收受及轉交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三卷第273頁至第285頁)。

 ⒋被告子○○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佛具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妹妹同住;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三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犯後非但未能正視其等所為非是,更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飾詞狡辯,全無反省、悔悟之意,態度欠佳,彰顯其等高度法敵對意識,亦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㈩至被告2人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各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均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日薪資為5,000元,109年5月5日當日薪資已取得等語(見金訴三卷第311頁至第317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忘記本案獲有多少報酬等語(見金訴三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擔任收水手,工作內容及風險均相近,報酬相同應屬合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2人每日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然被告2人於109年5月5日當日所獲之報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被告2人於該案僅分別經宣告沒收2,00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191頁至第223頁),是此部分之報酬,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基此,被告2人於109年4月27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被告辛○○於109年5月5日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子○○於109年5月5日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分別依同日所犯之罪數平均分配。上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9,000元,被告子○○堅稱:該筆現金係伊擔任司機所賺取之收入,未包含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一卷第415頁;金訴三卷第19頁、第36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子○○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子○○所陳每月約2萬8,000元之收入亦非不成比例(見金訴三卷第364頁被告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子○○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一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三卷第19頁、第361頁),自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支手機係伊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金訴三卷第19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廖華君、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甲○○(見警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8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係甲○○之姪子「東東」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家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27日9時37分許、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0時44分許提領1萬9,000元;共計提領9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詠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8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提領、收受及轉交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4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039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王家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二卷第227頁至第23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1月2日南崁字第1118500900號函所附洪詠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7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69頁至第18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2

卯○○(見警一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9時30分許致電卯○○,佯稱係卯○○友人欲借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王家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2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號)

109年4月27日11時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3頁)

*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3

丑○○

(見警一卷第202頁至第20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1時13分許致電丑○○,佯稱係丑○○妹夫「 林坤助 」欲借款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王家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27日13時2分許、1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17分許提領2萬;同日13時18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7頁)

*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4頁)

4

乙○○(見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0時6分許致電乙○○,佯稱係乙○○孫女「 吳致萱 」欲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黃棠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27日13時39分許、10萬元

②109年4月27日13時40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號)

109年4月27日14時7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8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9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10分許提領3萬;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5月21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1910號函所附黃棠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9頁至133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215頁、第227至229頁)

5

壬○○(見警一卷第262頁至第264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0時15分許致電壬○○,佯稱係壬○○之姪子「 玉輝 」欲借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呂雨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5日11時17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岡山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5日1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4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1時46分許提領9,000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458號函所附呂雨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被害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1頁、第266頁至第270頁)

6

丙○○(見警一卷第274頁至第27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日致電丙○○,佯稱係丙○○友人「炮哥」欲借款等語,嗣丙○○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刻意為右列之匯款,以利右列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因而止於未遂。

許覲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5日13時13分許、10元

未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智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5日13時11分許、10元

未提領

*許覲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5921號函所附曹智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83頁)

7

丁○○(見警一卷第294頁至第29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2時許致電丁○○,佯稱係「總宜」欲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許覲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5日13時49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ATM(高雄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5日14時3分許提領3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凱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6日11時53分許、2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提領、收受及轉交

*許覲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1024128號函所附陳凱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7頁)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5頁)

8

寅○○(見警一卷第308頁至第3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以假意販售二手相機之方式,與寅○○取得聯繫,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許覲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5日11時11分許、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5日11時47分許提領2萬;同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1,000元。(包含編號10庚○○匯款款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6月2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28號函所附許覲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一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07頁、第312頁至第316頁)

9

庚○○(見警一卷第318頁至第32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以假意販售手機之方式,與庚○○取得聯繫,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許覲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5日11時22分許、1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5日11時47分許提領2萬;同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1,000元。(包含編號9寅○○匯款款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6月2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28號函所附許覲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一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1頁)

*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22頁至第3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17頁、第326頁至第33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子○○

2

華為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子○○

3

現金新臺幣9,000元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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