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被告 古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邀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未如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鑫日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

最後還款日

積欠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0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114年1月1日

1,257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52%;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04%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114年1月1日

3,771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52%;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0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5,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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