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清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尤登宏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黄清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 黃清泰 於民國114年2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明德寶塔內,因細故與尤登宏發生爭執,詎黄清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尤登宏之臉部,至尤登宏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尤登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清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登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