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6560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5月9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計算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