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吳炳煌 被上訴人 吳藤添
吳秀卿 吳秀碧 吳麗華吳彩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父親 吳高賢 於民國99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被繼承人吳高賢對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12,368元,由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 蔡吳彩娥 各分得48,267元5角,被上訴人吳國源分得22,762元5角(下稱前案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上訴人仍不為給付,爰依前案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分得之債權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48,267元5角;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國源22,762元5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每人所分得之金額完全錯誤,且認定上訴人為吳高賢支出694,542元等計算亦不正確,上訴人對前案確定判決固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惟已就再審之訴另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52、56頁)。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48,267元5角、給付吳國源22,762元5角,及均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述:吳高賢之遺產範圍並非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亦有其他,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爭執者,前案均已審理過,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且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被駁回,上訴人不應再爭執遺產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二)查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其當事人均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吳高賢之遺產範圍進行審理後,判決明白諭示:「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之遺產分割如下:(一)雲林縣○○鄉○○村○○路○○號未保存建物,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取得,並保持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於雲林縣水林農會存款15,469元、水林郵局存款76元及嘉義市板信銀行存款9,960元,分歸被上訴人吳國源取得;兩造被繼承人吳高賢對上訴人吳炳煌債權312,368元,由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分得48,267元5角,被上訴人吳國源分得22,762元5角。」,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2-47頁),是吳高賢對上訴人債權312,368元,由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分得48,267元5角,被上訴人吳國源分得22,762元5角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
(三)今被上訴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爭執遺產範圍及金額、分配金額、各該細目應扣除之費用等節,然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前案已有,或已審酌,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另上訴人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客觀上並非不能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兩造均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上訴人猶爭執前案判決主文、遺產範圍及金額有所錯誤,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稱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前案沒有調查認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然上訴人於前案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國源應移轉系爭嘉北街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前案判決第14頁),經前案認系爭嘉北街房屋與該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無涉,反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主張(原審卷第40頁背面,前案判決第18頁),故系爭嘉北街房屋與前案判決所審理之遺產範圍無涉,自不得就此為理由,欲推翻前案對於遺產範圍、金額及吳高賢對上訴人債權金額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請求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藤添、吳秀卿、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48,267元5角;吳國源22,762元5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104年10月2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9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如以264,1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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