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107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肆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秉澤於民國106年(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0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所駕駛車輛排氣管發出之聲音又過大而遭警盤查,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驗餘淨重0.9141公克),其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判決之毒品,為同次購買,屬同一持有行為,本案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江秉澤持有橘色錠劑碎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6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上開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行為,為同一持有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揭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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