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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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麗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底起至同年10月24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提供其經營之屏東縣○○市○○街○○○巷○弄○號美髮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賭博方法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000元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元彩金,若簽中「台號」或「特三尾」者,則依蘇麗蘭與賭客所約定之倍數計算可贏得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蘇麗蘭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年10月24日1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麗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9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94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經營之上開美髮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此經
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所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被告蘇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6年6月底起至106年10月24日18時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期間約3、4個月、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6年6月底開始經營六合
彩,每期獲利幾百元,一星期獲利約2,00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6、11頁),被告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週2,000元,共16週(106年7月
1日至106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106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24日該週不計,總共16週),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而該犯罪所得3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告經營賭博期間總共15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簽注單│2│張│├──┼────────┼───┼───┤│2│計算機│1│台│├──┼────────┼───┼───┤│3│多支互碰總支數速│2│張│││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