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9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瑞禎屬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瑞禎固於警詢時坦承於106年5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在驗尿前因為感冒,所以連續一個星期每天至少服用3至
4瓶的三支雨傘標感冒藥,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九如00000000)、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2、而「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明示在案。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103年9月18日FDA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等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3、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8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甚多,故被告辯稱為警採尿前一週內並未施用毒品,而其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市售感冒藥物所造成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經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時既已否認犯行,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