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受檢人: 陳志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民國10
6年10月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陳志賢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賢
之數量約僅供一次施用之量,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警卷第24頁、偵卷第35頁),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以②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以③99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④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⑤100年度易字第
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
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①至④、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已助長禁藥流通,足以促長吸毒歪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其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警卷第9頁、偵卷第5頁)、轉讓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共4.8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合計共0.82公克),其供稱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下(偵卷第5頁),是該等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