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契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管濾嘴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契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1日22時50分許,因駕駛小客車未熄火停放路旁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車上置放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濾嘴1支,遂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其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7年3月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屏建國 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塑膠管濾嘴1支,經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上開塑膠管濾嘴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