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來富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之2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同向右側由 林美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美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小腦幕硬腦膜下出血、左足12.5公分乘以4.5公分之傷口合併左足第一蹠骨基部開放性骨折、右恥骨及左尾骨氐骨骨折合併局部骨盆血腫、左膝4.5公分傷口、左胸部及左手手肘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林美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來富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因逾審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林美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進而與之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業於98年4月27日經註銷後,又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欲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表示:告訴人已獲得保險理賠金新臺幣6、7萬元,且我現在沒有錢,無法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甚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