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樹德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樹山路樹德巷與北寧路2段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林勤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
2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明知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至該路口,見邱文彬車輛時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勤翔人車倒地,受有雙上及右下肢挫擦傷、肱骨頭閉鎖性線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林勤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告訴人林勤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經過我不清楚,我是被撞倒的,我車速約30公里,對方車速伊不知道,只知道他騎很快,沒有100公里,也有70至80公里,我車損是左邊後照鏡斷裂、前面籃子凹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國仁醫院106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情形,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或停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其行經肇事路口並未先行確認有無來車並疏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自屬明確,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地點○○○鄉○○○道路,且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其速限為時速40公里,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原本時速是70公里,行經該路口時有看到被告才把油門放掉,放掉後時速大約60公里,被告時速大約30、40公里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車速約30公里,告訴人騎很快,沒有100公里,也有70至80公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係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經案發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足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與有過失時之認定因素,尚無從解免被告本件刑事之過失責任,附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
,其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