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華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世華經由分類廣告應徵,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 昱成 」、「 晁介佑 」、「 亞馬遜 海外代購『 小佑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得知代為收受及轉交金錢,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縱所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瓊欣 ,自稱為黃瓊欣之姪子,因經商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黃瓊欣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 林靜怡 (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至19分許,前往設置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5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抵達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66號前,與受「昱成」及「小佑」指示而在該處等候之陳世華碰面,並將領得之15萬元款項交予陳世華,陳世華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所餘款項則交予綽號「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黃瓊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華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昱成」及「小佑」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向林靜怡收取現金後轉交於「DAVID」,並從中獲取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是應徵外勤人員,對方表示要向會計林靜怡收錢交給股東,不知該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瓊欣(下稱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字第6482號卷第57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6482號卷第63、65、79、85至87、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林靜怡收取15萬元,再交給「DAV
ID」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6482號卷第100頁,原審金訴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5頁),且同案共犯林靜怡於原審供稱:伊把錢交給被告時,有當面點收確認金額,伊所交付的是「小佑」指示伊去提領的款項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88至189頁),佐以卷附被告與「昱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482號卷第178至183頁),「昱成」僅發送訊息指示被告搭計程車前往某址,並稱計程車費可以報公帳,而其餘部分則是以LINE通話聯繫,對談內容與一般公司同事間之工作交辦,已有極大差異;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是「收錢交給別人」等語(偵字第6482號卷第102頁),收款、交款亦不需填寫收據或相關憑證,此與一般公司以匯款、支票等工具、且需以憑證確認款項去向以利於查核 金流 之運作狀況,明顯有所差異;況被告亦自承,其與收款、交款之上下手互不認識,悉由指示者自行於電話中確認來者身份;人家叫伊做什麼,就拿給對方,也不是自己的錢,說是亞馬遜海外購物,股東很多從美國回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89、191至192頁),可見被告係在不知對方身份之狀況下,逕依指示將不明來源之大筆現金收受、交付予不詳之人,其所辯誤認此為合法工作、不知是詐騙云云,已非可信。㈢再衡諸現今金融市場上,各種轉帳交易發達,個人或公司均
會以此方式進行款項之收受或交付,以降低現款提領交付之遺失被竊風險,此為一般智識程度者均可認知之事項。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21頁),且由被告所述工作經歷(原審金訴卷第190頁),亦無何相較於一般人而言較為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狀況,對於其所謂應徵之工作,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或職稱,自稱是個人工作室、有多名股東合夥、不知辦公地點,僅相約在咖啡店碰面之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90至191頁),且所從事之「外務」工作,內容又為收錢、交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受指示收取、交付之款項乃詐騙所得贓款,顯已有所預見甚明。而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情形下,仍依對方指示進行現金之收取交付,顯對於即使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本件被告承「昱成」、「小佑」指示,向林靜怡收取領得之
款項而交付於「DAVID」,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告訴人受騙之全部犯罪階段,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屬詐欺贓款,乃有所預見,且將現金交予「DAVID」而掩飾贓款去向,及集團內尚有「昱成」、「小佑」、林靜怡等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亦未逾越其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可知所收取之現金是詐騙所得款項,仍將該等現金移轉交付他人,以遂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騙得款,並導致金流無法追查之斷點,實與「昱成」、「小佑」、林靜怡、「DAVI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取得並交付詐欺得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彼等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是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昱成」、「小佑」、「DAVID」、林靜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認定如前,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 黃美玲鄭春霞盧正宗蔡真華吳慧瑜 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案件繫屬受理(嗣以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照上開見解,尚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而依「昱成」、「小佑」之指示,向林靜怡收取款項交予「DAVID」,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紊亂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被告已於偵訊、原審供承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部分,要屬無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至辯護人稱被告因經濟弱勢,難以期待於求職時能以理性客觀之角度思考工作內容,不具本案犯罪之故意云云。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其向林靜怡所收取者,不僅本案現金,且包含林靜怡取款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偵字第6482號卷第25頁),且林靜怡於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有將提領使用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偵字第6482號卷第152頁),足見即便工作內容涉及詐欺集團贓款之取得及隱匿,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甚明,被告不顧可能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行而僥倖行事,此與單純因求職而受騙者之狀況,並非一致,顯難諉於經濟弱勢,即對於此等主觀上之心態予以合理化,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即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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