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簡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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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簡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易字第3號原告 賴品岑
張碧湘
陳筱筑 饒芳羽 被告 高俞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俞峰、邱緯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賴品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張碧湘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陳筱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
二、被告高俞峰、邱緯綸應各給付原告饒芳羽新臺幣壹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俞峰、邱緯綸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賴品岑、張碧湘、陳筱筑、饒芳羽(下稱原告,分開時各稱其名)分別起訴請求被告高俞峰、邱緯綸(下合稱高俞峰等2人),應與同案被告 戴廷宇 連帶給付依序為17萬2987元、9萬9978元、13萬7161元、4萬9988元(見附民卷第10頁), 嗣均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8、70、158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高俞峰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俞峰等2人於109年11月間,與同案被告戴廷宇,一同參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分解茶」、「法拉驢」及「阿斯頓馬丁」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共同行騙,高俞峰擔任領取包裹、測試卡片之工作,戴廷宇擔任以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邱緯綸則負責把風接應;其等3人可分別取得按所提領詐得款項總額2%、3%、1%計算之報酬。系爭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詐騙方式,欺騙原告,致原告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起訴時原列戴廷宇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戴廷宇已和解賠償賴品岑4萬1000元、張碧湘2萬5000元、陳筱筑3萬5000元、饒芳羽1萬3000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戴廷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高俞峰等2人應各連帶給付賴品岑13萬1987元、連帶給付陳筱筑10萬2161元、連帶給付張碧湘7萬4987元、分別給付饒芳羽各1萬元。
二、被告高俞峰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三、原告均引用刑事案件卷宗內證據,高俞峰等2人已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於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遭系爭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出同表所示之金錢,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且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報案及匯款之證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8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互核相符,並經高俞峰等2人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是原告主張高俞峰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屬實。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一)高俞峰等2人與戴廷宇、不詳姓名年籍之「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共6人,共同詐騙賴品岑17萬2987元、張碧湘9萬9978元、陳筱筑13萬7161元、饒芳羽4萬9988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6人參與系爭集團,高俞峰負責領取包裹、測試卡片,邱緯綸負責把風接應,戴廷宇負責以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且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哪一人是系爭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系爭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上開6人就賴品岑之內部分攤額各為2萬8831元(計算式:172,987÷6=28,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張碧湘之內部分攤額各為1萬6663元(計算式:99978÷6=16663),就陳筱筑之內部分攤額各為2萬2860元(計算式:137161÷6=22,860),就饒芳羽之內部分攤額各為8331元(計算式:
49988÷6=8331),應堪認定。
(二)茲賴品岑所受損害17萬2987元中之4萬1000元部分,已與戴廷宇成立和解而獲賠償;賴品岑與戴廷宇和解,其對戴廷宇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彼等所為訴訟外和解之效力,不及於高俞峰等2人,賴品岑並於與戴廷宇和解後,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萬1987元等情,經賴品岑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高俞峰等2人並未參加前開和解,堪認賴品岑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戴廷宇之其餘請求,係免除戴廷宇之債務,惟未免除高俞峰等2人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戴廷宇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並依和解內容所賠償之4萬1000元,超過上述應分擔之金額,因賴品岑就高俞峰等2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高俞峰等2人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此,賴品岑與戴廷宇成立訴訟外和解,雖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惟戴廷宇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高俞峰等2人亦同免其責任。是經扣除賴品岑因前開和解而自戴廷宇處受償之4萬1000元後,賴品岑本件得請求高俞峰等2人連帶賠償之債務僅餘13萬1987元(計算式:172,987-41,000=131,987)。
(三)又張碧湘、陳筱筑、饒芳羽均於本院陳明:其與戴廷宇和解而獲賠償,沒有免除高俞峰等2人賠償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48、70頁);其等3人於訴訟外與戴廷宇成立和解,分別自戴廷宇處受償2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3000元,均高於戴廷宇依法應分擔之數額,雖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戴廷宇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高俞峰等2人亦同免其責任,並應予以扣除。依此,張碧湘、陳筱筑、饒芳羽就其等之損害金額,於分別扣除與戴廷宇和解之金額後,張碧湘尚得請求高俞峰等2人連帶賠償7萬4987元(計算式:99,987-25,000=74,987)、陳筱筑尚得請求高俞峰等2人連帶賠償10萬2161元(計算式:137,161-35,000=102,161)、饒芳羽尚得請求高俞峰等2人連帶賠償3萬6988元(計算式:49,988-13,000=36,988)。
(四)從而,賴品岑、張碧湘、陳筱筑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俞峰等2人連帶給付13萬1987元、7萬4987元、10萬216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饒芳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減縮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亦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高俞峰等2人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錢,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編號原告侵權行為事實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訴之聲明1賴品岑系爭集團某成員冒充東森購物台人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向賴品岑佯稱:金額錯誤多扣款項云云,再由冒充銀行之行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品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輸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先後匯出9萬9989元、7萬2998元,因此受有損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明細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下稱偵14394卷〉㈡第136頁、第138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2號卷〈下稱偵442卷〉㈠第130、128頁)。高俞峰等2人應連帶給付13萬1987元。2張碧湘系爭集團某成員冒充網路購物平台店家,於109年11月18日17時29分,向張碧湘佯稱:於取單時簽錯名,將持續扣款發貨一年云云,再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轉帳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碧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以網路銀行輸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後,分別於同日18時19分、18時23分匯出4萬9989元、4萬9989元,因此受有損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偵14394卷㈡第142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5頁反面)、○○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偵442卷㈠第125-1頁)。高俞峰等2人應連帶給付7萬4987元。3陳筱筑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店家,於109年11月23日16時46分,向陳筱筑佯稱:誤設超級會員,每個月將自動扣款云云,再冒充臺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筱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輸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後,先後匯出5萬元、5萬4元、2萬9989元、2萬5989元、2萬1205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23萬7165元),因此受有損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各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偵442卷㈡第153頁至15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偵442卷㈠第138至139頁)。 陳俞峰 等2人應連帶給付10萬2161元。4饒芳羽系爭集團某成員冒充網路平台店家,於109年11月23日18時11分,向饒芳羽佯稱:誤設為系統異常,自動設定多12筆訂單云云,再由冒充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饒芳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輸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而匯出4萬9988元,因此受有損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綜活儲存款明細(見新竹地檢偵14394卷第22至2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偵442卷㈠第133頁)。高俞峰等2人應分別給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