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社團法人華人民主書院協會代表人 曾建元 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
蔡尚謙 律師被告 陳佑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華人民主書院協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佑閔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毀棄損壞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9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向聲請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閔基於妨害合法集會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自由廣場牌樓下,於告訴人合法申請舉辦之「六四事件32週年紀念晚會」集會活動現場,手持「不要六四,要疫苗」之標語及攜帶小型擴音喇叭進入前開活動區,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將現場擺設之2面珍珠板看板推倒,致其中1面珍珠板破損,阻擾上開合法集會之進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之妨害合法集會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妨害合法集會所侵害者兼具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聲請人為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有告訴及再議權限。㈡被告所為乃有預謀之犯行,並已構成集會遊行法之規範要件,聲請人前已提供佐證,被告先於網路上招募人員偕同至現場進行破壞,其政治性意圖明顯,並非單純之毀損事件,然被告自陳無固定工作,其又如何能提供優渥之報酬給其所招募之人員,足見其背後存有不明政治勢力對其教唆使喚,原檢察官卻未未調查,即有調查不完備之不當。㈢被告破壞六四紀念晚會之展板行為,已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縱檢察官認為展板之毀損破壞價值輕微,然該展板乃係供到場人士進行緬懷紀念之特定物,遭被告以蓄意方式破壞傾覆,造成在場民眾繼續集會之干擾影響及秩序破壞,展板縱經扶起重新擺設,更使觀看民眾感受到恐懼及憤怒,而與原有供民眾緬懷紀念之目的相違,其欲達成之效用及價值即有所減損滅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偵查顯然有缺失,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毀棄損壞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再議狀」(見上聲議卷第3至6頁)所載意旨相同。又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曾建元、證人 詹佳宜 、 何慇榮 、 周天觀 之證述,復比對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查證照片、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狀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違反集會遊行法、毀棄損壞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毀棄損壞等罪嫌,因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
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