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生選任辯護人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告湯 源福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水生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湯源福 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賴水生、湯源福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水生(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賴水生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的「 裕豐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裕豐公司)之董事長、湯源福(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中高分院駁回湯源福之上訴而確定)則自民國94年
9月起即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主辦人員,其等均明知裕豐公司本已存在以未實際在裕豐公司上班之人充當人頭員工,並以該等人頭員工之名義領取公司薪資之「代名制度」,裕豐公司99年度之薪資名冊,是該公司員工 彭瓊賢 依指示製作相關電子檔後,由彭瓊賢將該電子檔於100年1月20日15時1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不知情之 李東和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李東和事務所)之員工 薛伊婷 以該事務所之電腦軟體製作完成,並非彭瓊賢或裕豐公司之廠務長兼監察人 劉南巖 (已歿)、 黃泓琪 、 方振熠 等人擅自製作而用以向賴水生詐取財物之用,賴水生及湯源福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湯源福於101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向薛伊婷取得上述清冊電子檔並列印,並在其上蓋用 徐志光 等人之印章而製作紙本1份,另外製作裕豐公司虛列人頭薪資明細99年度及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8日未核章之轉帳傳票共3紙,賴水生則指示裕豐公司之法務人員 黃德鵬 (無證據證明知情)委任不知情之常 照倫 律師於101年11月7日具狀並檢附上述資料作為證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故意虛構彭瓊賢、劉南巖與黃泓琪、方振熠等人於99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製作虛偽的人頭薪資名冊,向賴水生請領款項,並向賴水生謊稱員工薪資暫由公司開立支票,其等可持支票對外周轉現金支付員工,使得賴水生陷於錯誤,而開立相當薪資數額之支票交付給劉南巖等人,並於99年間11月4日、100年1月27日以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公司)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2,000元,陸續支付劉南巖等人以兌現賴水生開立之前述支票等不實事項,而對其等提出詐欺取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使劉南巖等人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嗣賴水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竟續而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賴水生就前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原先是否不知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而遭到彭瓊賢等人以不實之資料詐取財物一事,先於102年6月26日以證人身分於該署第3偵查庭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要提告的事實就如告訴狀所載,劉南巖等人有利用一些人頭,沒有在公司工作,但是跟我請領薪水,造成我的損失,要提告的內容就如同告訴狀所載等語;復於103年10月14日,以證人身分於該署第6偵查庭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不知道裕豐公司有用代名制度冒領薪資,是直到100年5月我接手公司後才發現的 云云 ,而 足生 損害劉南巖等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3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針對劉南巖等人持上述清冊向賴水生詐取財物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彭瓊賢遭提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賴水生不服檢察官對彭瓊賢等人所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4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臺中地檢署續查後,再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9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賴水生不服而再次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駁回再議。賴水生又委託不知情的 賈俊 益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彭瓊賢、劉南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水生雖坦承當初有指示黃德鵬委任 常照倫 律師對劉南巖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等情;被告湯源福雖坦承於94年9月到裕豐公司工作時就知道裕豐公司存在「代名制度」,當初裕豐公司對劉南巖等人提出告訴時,相關的證物都是我先拿給被告賴水生,講完之後被告賴水生才指示黃德鵬委任律師處理。是我向李東和事務所人員薛伊婷索取裕豐公司99年度的薪資名冊電子檔後自行列印,並於其上蓋用徐志光等人的印章後,連同其製作之裕豐公司虛列人頭薪資明細(99年度)、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8日未核章之轉帳傳票3張交給裕豐公司之法務人員黃德鵬,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被告賴水生辯稱:其雖於93年起即擔任裕豐公司之董事長,但實際上將裕豐公司交給劉南巖等人營運,直到100年初始耳聞劉南巖等人對裕豐公司不利,方於同年5月間由律師協助強制驅離劉南巖等人而將裕豐公司收回。被告賴水生並無指示被告湯源福或告訴人彭瓊賢製作不實之99年度薪資清冊,亦無指示被告湯源福向李東和事務所取得印領清冊電子檔並列印再蓋用徐志光等人的印章,或是製作裕豐公司虛列人頭薪資明細(99年度)、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8日未核章之轉帳傳票,亦無誣告或偽證之犯意。
裕豐公司的資金都是我提供的,如果我知道有那麼多人頭來掏空我的錢,我豈會繼續注資,再把錢拿出來云云;被告湯源福辯稱:被告湯源福並非具狀對劉南巖等人提出告訴之人,且當初常照倫律師提出之告訴狀,是針對99年度虛報員工薪資所開立之應付票據流向不明,但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加以調查,然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中調查可知,上述資金均係流向劉南巖之人頭 林顯爵 處,可見上述資金並非用於被告賴水生所指之顧問「代名」用途云云。經查:
(一)首應釐清的是,被告賴水生以其個人名義及裕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於前案委託常照倫律師向劉南巖等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的範圍及過程。依前案101年11月7日刑事告訴狀所載,乃被告賴水生本人兼以裕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委託常照倫律師向臺中地檢署對劉南巖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其主張劉南巖等人之犯罪事實是「黃泓琪(裕豐公司總經理)、劉南巖(裕豐公司廠務負責人)、方振熠(裕豐公司總顧問)三人於任職期間,實際掌管裕豐公司為直接負責人,公司業務由其等完全把持,彭瓊賢則完全聽命於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其四人於99年間,以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裕豐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南屯區○○區○○○路○○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製作虛偽之人頭薪資名冊,向董事長賴水生請領款項,致賴水生陷於錯誤,於99年間,依黃泓琪等人勾串製作之虛偽人頭薪資名冊,以劉南巖之父親 劉耀騰 、魏潘瑞梅、 何恭慶 等24人為人頭。黃泓琪等人向賴水生謊稱員工薪資暫由公司開立支票,其等可持支票對外周轉現金支付員工,賴水生不疑有他,開立相當薪資數額之支票,交付劉南巖等人。嗣於99年11月4日、100年1月27日賴水生以其個人或百發公司之資金,陸續支付款項予黃泓琪、劉南巖用以兌現虛列人頭員工薪資支票款,金額116萬2,00
0元。黃泓琪等人得手款項,即內部分取花用,彭瓊賢其中之收取人頭費14萬8,500元」,並提出薪資印領清冊、人頭薪資明細表、裕豐公司以開立支票之轉帳傳票等件為證,且註明該薪資印領清冊上未蓋章之人即劉耀騰、魏潘瑞梅、何恭慶、 賴泳松 、劉南巖、 李淑真 、 酈芳蓮 、王玉如、 黃建勳 、 陳名章 、 蘇雪娥 、 連志成 、 廖貞婷 、 凃勝吉 、 李俊德 、 葉龍興 、 盤家林 、 甘忠民 、 王繼龍 、 陳來旺 、 楊明錫 、 蔡阿英 、 劉美蘭 、 陳彥儒 等24人均為人頭員工等情。參以證人黃德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賴水生當初對劉南巖等人提出告訴,是他叫我去被告湯源福那邊拿資料,要我去找律師問看看能不能提告,我就依被告賴水生的要求把被告湯源福給我的資料送到常照倫律師那邊等語;另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賴水生說要提出告訴的等語(見上易
781卷二第14頁反面)。則當初乃係由被告湯源福依被告賴水生指示準備相關資料,被告賴水生另指示黃德鵬向被告湯源福拿取相關資料後,委託常照倫律師以裕豐公司及被告賴水生的名義對劉南巖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
(二)本案的關鍵點在於,被告賴水生在劉南巖等人以人頭員工薪資清冊向其請款當時,是否已知悉裕豐公司存在上述之「代名制度」一事。經查:
1.依證人劉南巖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賴水生交代我公司產品研發及廠務部分請我幫他處理,我幾乎每個禮拜至少2至3次都要到被告賴水生他家或他家附近的小公園向他報告,被告賴水生還會指示一些工作、重點,被告賴水生會到裕豐公司,一般都是我陪同,如果我不在,就是被告湯源福陪同,被告湯源福擔任主辦會計,幾乎負責主管的工作。卷附我與被告賴水生於000年0月00日對話譯文,被告賴水生說這21萬卉策的這博士的,這我知道這都那些代名的,我知道這都是給人的,其中代名應該是指年度報稅使用人頭跟國稅局報稅部分,我聽得懂賴水生說的那些代名的。被告賴水生說…人員要付薪,你現在要什麼你知道嗎?這是涉及偽造文書你知道嗎?這就很嚴重,我在怕就是怕這個,我怕 小琪 會被抓去關啦,他現在是總經理,你是監察人,你也是跑不掉,你、小琪跟源福每一個都跑不掉,連我(即被告賴水生)都有責任,這涉及偽造文書你知道嗎,被告賴水生會提到偽造文書可能是代名報稅的部分,他擔心99年代名報稅,用虛假人頭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的事情,會有偽造文書等語;證人黃泓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賴水生實際掌管公司資金進出跟財務狀況,每一個人都要向被告賴水生報告,事情才有辦法得到授權或得到他的同意才有辦法進行,要得到被告賴水生同意才有辦法進行下一個事務或工作,公司的財務處理都是財務部對董事長,就是劉南巖跟被告湯源福對被告賴水生負責等語,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於準備程序勘驗劉南巖與被告賴水生間對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訴175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9頁)。則依照證人劉南巖、黃泓琪之證述可知,被告賴水生對於裕豐公司之營運實具有相當之掌握,且裕豐公司資金運用之權亦握於被告賴水生之手,又可指示被告湯源福辦理資金運用,並以利用未實際任職於裕豐公司之人頭職員,填報不實之帳目及薪資管理之事實。
2.證人彭瓊賢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裕豐公司有代名制度,我所瞭解的操作方式是每個月被告湯源福在製作薪資計算表的時候,會有一筆大概40萬元左右的金額是要支付給一些幫裕豐公司做GM
P、ISO的顧問費,有些顧問有申報薪資所得,有的時候是用顧問公司的發票來報帳,那申報薪資跟發票報帳不足的部分就會採用代名的方式,到每年年底的時候才去找人頭資料來補那個差額。不是我自己的意思去找代名人頭,是主管即被告湯源福他自己,我不知道湯源福有沒有去接受某人的命令,我只是說按照往年的慣例,做了那個初估表之後我傳真出去,我就把那個稿件拿給被告湯源福,後續就是由他去聯繫。我是被告湯源福交給我一筆14萬8,50
0元的時候,才確定按照我初估表上面預計的名單、人數去做等語。而被告湯源福於另案於104年7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4年9月進入裕豐公司時被告賴水生就是公司的負責人至今, 邱魏豪鵬 不是裕豐公司的工作人員,但會來公司處理狗的一些疾病問題,我有在裕豐公司每月薪資計算表見過邱魏豪鵬的名字。代名制度就是讓裕豐公司取得沒有實際支出的薪資用到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易44
7卷一第89、92、98頁);於前案偵查時於102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明確證稱:我進裕豐公司時,就發現薪資單上有一些人名是我沒有看過的。被告賴水生也有提供人頭,其中一個是被告賴水生的女婿邱魏豪鵬,邱魏豪鵬實際上並未在裕豐公司任職,他的薪資資料是在我進公司就有的,裕豐公司先前有去動物流浪之家認養一些流浪狗,公司會買狗食,也曾有狗發生車禍,是請邱魏豪鵬開刀,錢就是以邱魏豪鵬的名義支出的等語(見偵24652卷二第248至249頁),嗣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邱魏豪鵬沒有常駐裕豐公司,劉南巖會拿薪資袋給邱魏豪鵬簽名,簽完後單據再回來拿給我,他的薪資是從裕豐公司每月總薪資中支出等語(見偵27872卷第173頁),更足見被告賴水生早已知悉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而以人頭員工之薪資挪作支應公司其他用途之情形。足見被告賴水生辯稱裕豐公司均為其出資,不可能將使用「代名制度」掏空自己的錢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賴水生於前案偵查、交付審判過程中,均否認其知悉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然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75號案件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針對其與劉南巖之對話提到「這21萬卉策的,這博士的,這我知道這都那些代名的,我知道這都要給人的,這都皆然的」等內容自承:對話中提到的「要給人」就是指顧問費要給人家,當時我提到的博士,我的認知是協助公司的研發角色,這些顧問有些擔任公職,因為利用晚上協助輔導我們,所以不能報真名領取報酬,所以利用非上班的假日、晚上的人,我就稱呼他們是代名等語(見訴175卷第254頁反面至第
255頁),足見被告賴水生早知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而針對該次庭期勘驗其與黃泓琪、劉南巖間於99年6月11日對話錄音中,黃泓琪提到「這個機械款裡面來講,除了博士處理之外也有金主的錢,因為我們也有跟他借。」被告賴水生回稱:「那你講清楚就好了嘛!我就知道!那分批啊!」等語。黃泓琪另提到「然後還有一件事情,這個GMP的這個部分。」等語,被告賴水生則回稱:「先給!」等語,顯然裕豐公司存有以浮報費用以支應其他款項的狀況存在。而被告賴水生於該次庭期另陳稱只記得99年有接獲員工密告反應,當時的對話是在警告劉南巖等人云云。姑且不論其對話之內容業已提到「連我都會有責任」,並非單純警告劉南巖等人,而更像是提醒劉南巖要小心行事。更何況,被告賴水生既為裕豐公司的出資者,如已獲報公司內有人以人頭員工掏空公司,豈有繼續提供資金而不做任何處理,此從被告賴水生於前案亦陳稱:我有一次98、99年間,我逼劉南巖將裕豐公司員工名單拿出來,跟我請領的薪水到底是哪些人領,為何要給那麼多錢,劉南巖拿清冊給我看,上面有20幾個人,我問劉南巖為何有那麼多人,劉南巖支支吾吾無法回答清楚,說公司有員工出任務,從那時候我就起疑,會不定時到公司,常常一天到公司2、3次做不定期檢查云云(見偵24652卷一第
182頁反面)。另陳稱:我當時在佈局,準備將公司搶回等語。而針對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既然你說裕豐公司已經年年虧損,你在98年錄音當時也質疑裕豐公司為何老是虧損,你準備佈局,將被告4人(指劉南巖等人)趕出公司,為何直到100年才決定掌控公司,不提前進入公司?」被告賴水生乃回答:99年底有員工跟我密報,我才決定進公司查帳云云(見偵續82卷第352頁正反面)。則被告賴水生於00年度即已佈局要取回公司,卻拖到100年5月14日才行動,過程中更不斷提供資金,實與常情不符,遑論其若是為了再進一步查證,豈有又以當面以口頭警告劉南巖的方式打草驚蛇?足見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4.至被告賴水生雖以其投資多家公司,不可能一天24小時都固定在同一個地方,並未實際參與裕豐公司的經營云云,然被告賴水生對於裕豐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掌控,已如前述,況被告賴水生是否知悉裕豐公司存在「代名制度」,與其是否實際參與裕豐公司之日常營運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5.準此,被告賴水生早已知悉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自無可能因劉南巖等人提供人頭薪資名冊而陷於錯誤,進而支付相關費用,是被告湯源福提供相關資料給受被告賴水生指示之黃德鵬,進而委任常照倫律師對劉南巖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係虛構不實之事實而提出告訴,被告賴水生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不知「代名制度」,乃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各該當於誣告及偽證之要件。
(三)被告賴水生雖辯稱起訴書並未明確說明所謂「代名制度」之內容為何,解釋上可能包括的情形有三云云。然而,從上述告訴狀的內容來看,被告賴水生當初在提出告訴時是直接以劉南巖等人以人頭員工向其詐取財物而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未區分各種情形。再參以被告賴水生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案件中陳稱:我不知道裕豐公司有「代名制度」,因為裕豐公司虧損沒有必要這樣做來節稅,裕豐公司沒有必要用「代名制度」來支付顧問費用云云;嗣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亦強調劉南巖等人並非將款項用於驗證等費用,直到事後才主張其所知之代名制度是針對當時協助公司製作ISO、GMP的那幾個顧問而已,至於內部員工所用的代名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但從被告賴水生在前述偵續案件及本院交付審判案件中亦均否認裕豐公司存在「代名制度」支付顧問費用,顯然被告賴水生當初提告時,乃全盤地否認其知悉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一事,並未如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解的區分多種情形而為主張,是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賴水生又以裕豐公司均係其出資,豈有容任他人以人頭員工掏空公司之理為辯,但被告賴水生既已自承裕豐公司確實存在「代名制度」,以人頭員工虛報薪資後,支應顧問費用、驗證或其他費用等款項,自不能以人頭員工之存在就遽而認定存有掏空之事實,故被告賴水生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湯源福雖辯稱本案並非其可決定對劉南巖等人提出告訴云云,但其於前案自承:我建議被告賴水生從99年度開始提告,因為資料比較齊全(見偵24652卷三第430頁)。我有將提告的相關資料拿給被告賴水生看過,是後來要提出告訴時才有跟黃德鵬講這些事情(見上易1080卷二第12頁)等語,且相關資料均係其提供給被告賴水生指示之黃德鵬,則被告湯源福於被告賴水生指示黃德鵬委任律師向劉南巖等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前,既已有與被告賴水生討論,復準備相關資料,再參以被告湯源福自承其早知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之情,足見其與被告賴水生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六)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賴水生、湯源福雖辯稱彭瓊賢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其等行為不該當誣告云云,然其等明知劉南巖等人乃係依裕豐公司既有之「代名制度」而以人頭申領薪資作為支付顧問費用等其他用途,竟由被告湯源福準備相關資料後,由被告賴水生指示黃德鵬委任常照倫律師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根據上述說明,其等行為實已符合誣告之要件,故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此一辯解顯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水生、湯源福的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均明知被告賴水生早已知悉裕豐公司存在「代名制度」,而以人頭員工之薪資做為顧問費用、驗證費用等其他支出之用,竟仍由被告湯源福製作印領清冊等相關資料後,由被告賴水生委任不知情之常照倫律師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彭瓊賢、劉南巖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被告賴水生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就前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系爭偵查證言。因此被告賴水生的行為,是觸犯了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湯源福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就上述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黃德鵬委任不知情之常照倫律師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另委託不知情的賈俊益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此外,因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見解同此),是以不論被告湯源福就被告賴水生所為偽證犯行事前是否知情,均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一併說明之。
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證人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賴水生先委任常照倫律師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對彭瓊賢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又先後於102年6月26日及103年10月14日當庭具結後證稱原先不知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其後又具狀聲請再議、委託不知情的賈俊益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誣指劉南巖等人以人頭員工向其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查被告賴水生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使劉南巖等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對於被告賴水生、湯源福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一)均明知裕豐公司存有「代名制度」,劉南巖等人以人頭員工向被告賴水生請領款項並非對被告賴水生施用詐術等情,竟仍為不實之告訴,被告賴水生更先後2次具結而為證述,不惟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並致劉南巖等人徒增訟累,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實值非難。
(二)其等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三)其等所誣告或偽證者係詐欺取財案件,所幸劉南巖等人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本院駁回被告賴水生之交付審判而確定的損害程度。
(四)品行(見本院卷一第8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均明知陳彥儒是在100年5月2日始到裕豐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9日前某日,委託李東和事務所以裕豐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補申報陳彥儒於99年1至12月任職於裕豐公司之薪資共計21萬8,643元之不實資料,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製作錯誤之陳彥儒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彥儒,因認被告賴水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瓊賢、李東和之證述、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區國稅局民權分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賴水生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裕豐公司有陳彥儒這個員工,也不知道他的報稅事宜等語;被告湯源福辯稱:
我與陳彥儒並不認識,陳彥儒沒有交付資料給我,當時彭瓊賢仍然在職,相關資料都是彭瓊賢所製作,在其離職前就交給李東和事務所人員的等語。
五、經查:
(一)陳彥儒是在100年5月2日始任職於裕豐公司,於99年間並未任職該公司領取薪資等情,於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佐(見偵27872卷二第79頁反面),自足信為真實。
(二)證人彭瓊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彥儒是在100年5月2日到裕豐公司上班,我在同年月14日離職,並不知道陳彥儒的存在,是在前案裕豐公司提出的印領清冊中,看到陳彥儒在99年度的申報名單內,請法院去調閱資料,才知道裕豐公司在100年5月19日補申報陳彥儒於99年的薪資所得,這些更正動作是在我離職之後所為的,我才去告發被告賴水生、湯源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陳彥儒有在裕豐公司上班,他不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而證人李東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裕豐公司99年度的薪資清冊電子檔,是以寄件人「 彭婉蓁 (按:即彭瓊賢之女,彭瓊賢證稱該電子郵件信箱乃彭婉蓁申請後交給彭瓊賢使用)」之名義,於100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的,但我客戶很多,且時間很久了,對於內容沒有印象。中區國稅局民權分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上手寫的「連(聯)絡人:李東和」是我寫的,我記得這份資料好像是彭瓊賢給我的等語。而在彭瓊賢詢問證人李東和:「以上面登載的日期100年
5月26日我已經離職了,所以你能確定一下叫你去辦這個的是湯源福嗎?」證人李東和則回答:我忘記了,是誰交付的我沒有確切的印象等語。是依證人李東和之證述,其從未證稱上述更正資料是被告湯源福所交付,公訴意旨竟以證人李東和上開證述欲證明被告湯源福有於100年5月19日前某日委託李東和事務所辦理補申報陳彥儒99年之薪資資料,顯與客觀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又證人黃德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彭瓊賢找的人頭 陳誼橙 出了問題,是在被告賴水生收回裕豐公司自行管理之前,有人打電話來說陳誼橙並未在裕豐公司任職,怎麼會申報所得,於是我就將此事轉告彭瓊賢,因為是彭瓊賢找的人頭,她要負責替換,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補的人頭就是陳彥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接到陳誼橙家屬的電話,就告知會計部的彭瓊賢這件事,彭瓊賢問我有那個員工可以頂替,我跟他說你們自己去找,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7872卷二第56頁)。 佐以 證人彭瓊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誼橙本人有打電話來裕豐公司,是我接的,他說沒有在裕豐公司上班,為何會有裕豐公司的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見彭瓊賢在離職之前已經知悉其負責找來的人頭陳誼橙在報稅上出了問題,再參酌前述申報書所載,該申報書是在100年5月19日所填載的,則在此之前即須重新處理人頭的問題,則有關將陳彥儒列為人頭一事究為何人所為,即有未明,尚難僅憑證人彭瓊賢之證述,即遽認乃被告湯源福所為。
(三)此外,被告賴水生乃裕豐公司的董事長,雖就公司經營大方向擁有決策之權,但依現代公司之經營分工,殊難想像其連公司員工薪資向國稅局之申報細節均會一一過問,雖證人彭瓊賢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在得知陳誼橙的事情後,我在100年5月14日遭被告賴水生趕出公司時,有當場跟被告賴水生說這件事情,被告賴水生說他會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此為被告賴水生所否認。而依證人彭瓊賢、黃德鵬先前之證述,裕豐公司的員工被禁止直接向被告賴水生報告,且證人彭瓊賢是在被趕出裕豐公司的狀況下,衡情於當時的狀況下,豈會積極地向被告賴水生報告陳誼橙的事情,且此部分除證人彭瓊賢的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依憑,本院自無從以此而為被告賴水生不利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水生、湯源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賴水生、湯源福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賴水生、湯源福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