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5月
3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環河路時,因與其他機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後,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為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舉發違規地點,惟異議人並未與其他機車競駛、競技,當時異議人係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丙○○,欲送丙○○回新莊的家,途中剛好手機響,伊就停駛於路旁接聽來電,適警員經過,誤認異議人係在道路上競駛之騎士,並說有錄影存證,異議人當場有表示不服還拒簽罰單,如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請員警拿出蒐證錄影之證據,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環河路之事實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並辯稱:當天我是從三重市騎車要載我朋友丙○○回我朋友新莊的家,只是路過重新橋下,電話剛好響,我就停在路邊講電話,我有看到有人在飆車,但我離那些飆車族有一段距離,且我有看到警察在臨檢,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在飆車,只是在打電話,但警察抓飆車族,卻把我列進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經本院與異議人隔離訊問時係具結證稱:當天係
異議人載我回新莊新泰路的家,異議人騎乘其母親名下才剛買沒多久的原廠車,沒有改裝,當經過疏洪道時有個紅綠燈,異議人的手機突然響起,我就叫異議人停靠路邊接聽,但我不知道異議人係在與何人通電話,異議人停下來沒有幾分,大概不超過10分鐘,警察就從對向來了,斜45度停在我們前方,說他們有錄影存證,並說我們有飆車,但當時我有替異議人據以力爭說我們並沒有飆車等情(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此核與異議人所辯:當時騎乘我母親新買的機車,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要載證人丙○○回新莊的家,路過重新橋下,電話剛好響,我就停在路邊講電話,我有看到有人在飆車,但我離那些飆車族有一段距離,且我有看到警察在臨檢,我有跟警察說伊沒有在飆車,我只是在打電話,是警察抓飆車族也把我列進去等情相符,則異議人前揭辯解,並非無據。
㈡參以證人即當時填製本件舉發單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
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有聚集飆車,我們有去取締,我有印象的是有人被舉發但拒簽,說沒有飆車,至於異議人為何會被開單、當時異議人是否在講電話及是否有搭載乘客,我都沒有印象了,而在一般情形,我們在有定點或是巡邏時有看到違規競駛的騎士會攔查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 王勛鐿 於本院訊問時係具結證稱:我當時係參與三重分局規劃的勤務,參加的同仁有10
0人左右,由分局長帶班,那時我們是執行口袋任務,蒐證是由偵查隊帶班,由刑事組蒐證,另有同仁執行追趕飆車族,讓飆車族集中在一地點,而我們派出所的警員是舉發組只負責開紅單,因為二重疏洪道我們有事先去勘查地形,被趕到特定的地點後就沒以辦法走,當時刑事組都有開車在飆車族旁蒐證,錄影帶要找刑事組的人,於將飆車族趕到一個地方後,分局的長官說這些人都是飆車族,就開始開單,開單的人有好幾人,我對異議人沒有印象,因為舉發當時很混亂,當時被舉發的人大部分的人都說他們是冤枉的等語。則依據證人乙○○及王勛鐿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舉發違規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正因執行取締飆車族勤務而出動多名警員採取口袋任務,計劃以三面包夾方式將行進中之飆車騎士驅趕至特定地點,足見飆車之人非少,則倘若在員警包圍該特定範圍之前,已先有其他機車在該處停靠暫歇,衡情該機車即非無可能會與遭警驅趕而至之飆車族機車共處一地,而一併為員警所包圍,是以,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將機車停在路邊接聽電話卻遭抓飆車族之警察將其列進去乙節,即非無可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本件於舉發當時是否有蒐證錄影,該分局係函覆稱:本件舉發當時是有蒐證資料,已無法查證供參,此有該分局97年
4月1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1608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舉發警員乙○○及王勛鐿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於91年5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以及當時確有騎士在附近飆車等情,惟渠等既均不能確定異議人即為當時騎車違規競速之一員,復查無搜證錄影帶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異議人有「二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無誤,尚屬有疑,且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謂無據,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違誤,無可維持,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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