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告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5年8月18日至98年8月1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95年9月1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15計付,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加年率百分之1.985計息【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全部給付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2.665,經加計百分之1.985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4.65】。遲延給付者,除按原訂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於97年5月18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被告兩造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900萬元、300萬元部分之借款,分別尚有本金3,433,759元、1,144,268元未為清償,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得出?本件被告經營水電材料及承造事業,迄今已逾39年,雖非業界牛耳,但信譽卓著,從未有積欠材料款項及借款之情事,縱於產業外移之際,仍維持收支之平衡,而得正常繳納系爭2筆貸款之本息;豈料,頃近油價及原物料之暴漲,竟使下游廠商延緩購料期間,而不勘負荷物價波動之損失,以致無法繳納系爭2筆借款之本息。被告確有誠意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而積存之水電材料,倘按市價出售結果,亦足以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僅因短期間無法變賣換價清償;頃近,被告已覓得接手承受被告公司營業之廠商,願以和解方式解決被告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此尚請詳與計算被告積欠本息及提供計算方法,並和解方案,俾利和解息止紛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3紙、郵匯二年利率查詢表1紙、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區企業金融中心函1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及上開證物均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辯稱:不知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何得出云云,惟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不知如何計算,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而拒絕給付;此外,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上開辯解,然此係就系爭債務之償還方式以為抗辯,與本件清償債務責任之成立無涉,是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連帶保證人,渠等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雖聲明: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此乃原告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時,始有適用之餘,然本案原告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渠等此部分之聲明應屬贅述,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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