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南華街口,經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包括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左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0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包括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1167號)各1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次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經核既與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函示意旨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