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確有向告訴人乙○○借款50
0萬元,然被告於95年間即曾還款100萬元予告訴人,倘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何須事後返還部分欠款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資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伊有陸續還款予告訴人,第1次還款是當面交付告訴人20萬元現金及30萬元支票,且30萬元之支票事後也有兌現,第2次還款是在伊公司,伊共開4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支票發票人係 許文治 ,其中50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云云(參見本院97年9月1日訊問筆錄),然此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告訴人並陳稱:伊與被告不只此筆資金往來,被告前揭所述與本件500萬元之借款並無關聯等語(參見同上筆錄),已難遽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況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確有交付告訴人20萬元現金、30萬元支票及450萬元支票,及上開支票嗣後確有兌現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而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揭款項及支票予告訴人,更遑論被告縱有交付發票人為許文治之5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筆款項確與本案500萬元借款有涉,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即難遽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甲○○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
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所詐取財物之金額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3年4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