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被告丙○○○
辛○○甲○○庚○○癸○○○戊○○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 陳秀英 於民國50年間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木火 交往,且於陳木火住處附近租屋居住,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且自原告幼小時, 陳火木 即經常探望原告,有照顧原告之事實,並提供生活費用及就醫費用,本件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時,法官曾命被告戊○○與甲○○配合進行DNA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鑑定,以探究竟,且考量民法親屬編修正放寬非婚生子女得確認親子關係真正,除考量子女權益外,亦參酌現代醫學科技進步,得以科學方法探知親子關係之真實。且依國內學者通說,確定子女身份具有高度公益性,協力進行血緣鑑定之義務更高於一般訴訟法上義務,如訴訟當事人違反此義務,則自當以對造當事人所主張為真實,是以相關人無正當事由拒絕配合進行DNA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主張其生父之應證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96台上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探求本件親子關係真相,請鈞院在命被告戊○○與甲○○與原告配合進行DNA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鑑定, 如渠 等仍拒絕,則請斟酌原告所舉證為真實,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木應認領原告為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於移送前來本院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曾提出答辯: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木火與原告之母親陳秀英曾賃屋同居,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陳木火曾提供原告生活費及醫療費,因主張原告自幼經陳木火撫育,而有視同認領之情事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陳木火自幼撫育原告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所謂撫育,係指就血統關係之存在,為沈默的確認或宣言者而言,鈞院96月5月24日言詞辯論證人 陳志明陳中信 之證述內容,均不足證明陳火木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等語置辯。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此為96年5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其修法背景在於各國為保護子女尋父之權利,均摒棄列舉規定,而採概括規定。故新法第1067條排除舊法關於認領事由、認領期間之限制,悉由法院發現事實,判斷有無生父子女之血統。甚至認此訴訟認領攸關公益,尤其對子女有甚大之利益,故規定於生父死亡後,尚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主管機關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於本院及宜蘭地院所提戶籍謄本、於宜蘭地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另證人即原告之兄陳志明到庭證陳:被告的父親陳木火從我們小時候就有來找我們,我們都叫他「阿將」,伊也吃過陳木火的飯,因為陳木火有拿錢給伊媽媽(即原告母親陳秀英)去買菜。陳木火沒有帶我們出去玩,但逢年過節陳木火有包紅包給我們,甚至包括伊的小孩,都叫陳木火阿公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同母異父之兄陳中信到庭證述:伊小時候陳木火都會來我們家,偶爾幾天來一次,陳木火會來看乙○○,會抱他,逢年過節陳木火會拿錢給伊媽媽買菜,陳木火時常過來等語(同見宜蘭地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秀英之鄰居壬○○到庭陳證:原告母親懷孕時,我們就住在隔壁了,後來原告出生,原告母親沒有結婚,也沒有男主人出入,但每晚都有看到陳木火去原告家中,且在過年時看過陳木火去過原告家裡,且原告都叫陳木火爸爸,原告小時候因小兒麻痺,陳木火有帶原告去看病,倒是沒看過陳木火拿錢給原告媽媽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所提證人陳志明、陳中信皆為原告之胞兄,其證詞內容固欲證明陳木火撫育原告之事實,惟其關係既為胞兄弟,則其證詞內容即有偏頗之虞。另證人壬○○亦到庭陳述未見過陳木火拿錢給原告之母親,且縱原告曾叫陳木火「爸爸」或原告小時候陳木火曾帶同去就醫等情。訴外人陳木火皆可能基於同情之心而為之,故尚不得以此證詞內容,證明陳木火與原告有真實血統聯繫之事實。是原告所提之證人既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木火有真實血統聯繫,復未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以實其說。雖然被告等拒絕前往血緣鑑定,然原告提出請求前,應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加以證明關聯性,否則並無事先相當識明即一再要求被告等以血緣鑑定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並以被告等未作血緣鑑定而為不利益判決,有違常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木火認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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